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全面推行(3)
都是对损害生态环境的企业进行赔偿追责,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点之初,就有业内人士推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不会最终替代环境公益诉讼。
在马军看来,二者虽然在形式上有一定交叉,但毕竟主体不同,且环境公益诉讼更有助于社会民众对企业污染的监督和维权,因此,二者间并不是矛盾的存在,也不应是替代关系,而是相辅相成,良性发展的趋势。
值得注意的是,《方案》明确提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这一规定其实是对政府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和推进作用进行了明确,有助于解决一些环境公益诉讼操作中存在的难题。”马军说。
与此前试点相比,此次《方案》将赔偿权利人由省级政府扩大至市地级政府。
据环保部相关负责人介绍,扩大范围主要是为了提高赔偿工作的效率。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主要发生在地市级层面,地市级政府在配备法制和执法人员、办理案件的专业化程度等方面具有一定基础,能够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鉴定评估是关键中的关键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目的在于树立“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理念,不过,关键就是“价”要如何确定,因此,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鉴定评估是个绕不过的“坎”。
“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难度的鉴定评估直接关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额度与力度,过低难以达到惩治违法企业的目的,过高又对涉事企业不公平,均不利于我国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境、资源与能源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夏军向法治周末记者坦言,这恰恰是此前我国很多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通病”。
2010年7月,紫金矿业位于福建省上杭县的紫金山金铜矿发生污水渗漏,严重污染汀江流域。7个月后,紫金矿业被判罚金3000万元,被公众质疑“大污染,小处罚”。
据参与此案的夏军透露,当时3000万元罚金全部是针对渔民养殖鱼类直接损失的索赔,并未包含汀江污染及治理费用。治理费用显然是最大的部分,但因鉴定评估存在问题,故法院判决时只认定容易估算的直接损害。这也直接导致这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普遍判赔过低。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提出,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环保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夏军介绍,由于环境自然变化等因素,使生态环境损害证据的精确性与时效性存在矛盾,现场证据又容易灭失,因此,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在世界领域也是一项难题。一直以来,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又缺乏统一的评估标准,这也导致评估的质量参差不齐,司法鉴定意见公信力受到质疑也导致法院审判中关键证据采信面临困难。(责任编辑: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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