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电总局令第4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立法工作规定(7)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八条 规章解释由政策法规司会同起草部门提出意见,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
第四十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解释、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
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总局有关部门,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解释、修改、废止相关规章。
第四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应当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基于政策或者客观实际的需要,有必要调整相关内容的;
(三)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应予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废止或者修改,立法依据缺失的;
(二)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四)对同一事项已做出新规定的;
(五)其他应予废止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章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规章清理、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责任编辑: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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