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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电总局令第4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立法工作规定(7)

来源:融合网|DWRH.net 作者:张华 责任编辑:方向 发表时间:2020-05-07 10:39 
核心提示: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八条 规章解释由政策法规司会同起草部门提出意见,报

第三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八条  规章解释由政策法规司会同起草部门提出意见,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

第四十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解释、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

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总局有关部门,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解释、修改、废止相关规章。

第四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应当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基于政策或者客观实际的需要,有必要调整相关内容的;

(三)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应予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废止或者修改,立法依据缺失的;

(二)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四)对同一事项已做出新规定的;

(五)其他应予废止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规章清理结果应当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章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规章清理、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责任编辑: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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