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2)
二、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管理要求
1.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只能接入到总局批准设立的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上,不能接入非法集成平台。同时,内容服务平台不能与设立在公共互联网上的网站进行相互链接。
2.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中,新闻节目点播服务仅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办,影视剧点播服务和图文信息服务可以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与拥有版权资源的机构合作开展。
3.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与广播电视一致的宣传管理要求,保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内容采集、组织、审核、播出等制度和相应的应急处理机制。
4.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播放的节目内容在审查标准、尺度和管理要求上,应当与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一致,应当具有电视播出版权。
5.目前阶段、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以向用户提供视频点播和图文信息服务为主,暂不开展广播电视节目直播类服务。
三、互联网电视业务运营要求
1.同时开办互联网电视集成和内容服务的机构,应将集成平台和内容服务平台分开设立,分设部门运营,使用不同的播出呼号,保障集成平台的中立性。
2.同一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应当至少为3家以上的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提供集成运营服务。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达不到这一要求的,其集成平台许可证期满将不予换发。
3.同时开办互联网电视集成和内容服务的机构,其内容服务平台除接入到自身集成平台外,还应当接入到1家以上其他集成机构开办的集成平台,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达不到这一要求的,其内容服务平台许可证期满将不予换发。
4.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应当建立互联网电视独立的用户管理,计费认证体系,不得与传输网络运营商合作进行互联网电视业务的用户管理、计费认证工作。
5.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和内容服务机构在业务开展中各自承担相应的审查把关责任,集成机构主要负责审查所接入的内容服务平台资质是否合法,但不负责对具体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内容服务机构负责审查其开办的内容服务平台上的节目是否符合相应的内容管理、版权管理要求,对具体的节目要进行播前审查,承担播出主体责任;内容平台的合作方负责对自身所提供的节目内容和版权进行审查,向内容平台承担相应责任。
6.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与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生产企业合作生产的机顶盒产品,应在“三网融合”试点地区有计划地投放,不得擅自扩大机顶盒产品投放的地域范围。
7.开展互联网电视业务过程中,重要的发展计划、方案,应事先报总局,包括所签署的重要合资、合作协议等。未经总局批准,不得将牌照载明的业务擅自转授其他机构运营或其他机构合作运营。
四、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等终端产品管理要求
1.互联网电视集成机构所选择合作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只能唯一连接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终端产品不得有其它访问互联网的通道,不得与网络运营企业的相关管理系统、数据库进行连接。
2.集成机构所选择合作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只能嵌入一个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的地址,终端产品与平台之间是完全绑定的关系,集成平台对终端产品的控制和管理具有唯一性。
3.集成机构选定拟合作的终端产品的类型、厂家、型号后,向广电总局提交客户端号码申请,广电总局将按照统一分配、批量授权、一机一号等现行的互联网电视客户端编号规则,针对合格型号的终端产品授权发放相应的号段,允许在号段范围内生产终端产品。经授权的集成机构,负责按照唯一原则确定每一台互联网电视客户端的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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