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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商直播销售等被列入电商经营者范畴(2)

来源:法治周末报 作者:郝若希 责任编辑:方向 发表时间:2018-09-10 09:10 
核心提示:为使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分类和含义更加清晰,修订草案二审稿将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统一改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并增加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

为使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分类和含义更加清晰,修订草案二审稿将“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统一改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并增加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

不过,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除了最初的电商平台内经营者外,不断涌现出多种新型的销售方式,微信、抖音等社交平台上出现了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商事活动,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围随之扩大。  一些常委会委员和部门、企业、社会公众提出建议,应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包括个人转让自用二手物品等非经营活动,同时将通过微信、网络直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涵盖在内。

因此,三审稿中新增了“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涵盖范畴作出拓展,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定义由此确定。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阿拉木斯表示,电子商务法草案起草之时微商还未兴起,草案三审稿用“其他网络服务”涵盖了微商、直播等形态,符合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趋势,从而增强了法律的包容性。

值得注意的是,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电子商务法。

不断强化电商平台责任

对比此前的四次审议稿可以看出,有关电商平台责任的条款一直存在意见分歧。

一审稿规定电商平台“明知”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二审稿强化了电商平台的责任,将“明知”改成“知道或应当知道”,对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认为,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以及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情形,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其对消费者的责任。

草案三审稿则提出了“双连带责任”。其中,一些社会公众、电商平台企业对于“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表示,此连带责任给平台经营者施加的责任过重,建议将“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审稿采纳了上述建议,将连带责任修改为“补充责任”。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徐显明等人对这一修改并不赞同。徐显明认为,这打破了原来的电商与消费者权利相平衡的状态,减轻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也就是减弱了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责任编辑: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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