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商的自然权利
网商的自然权利,最能反映互联网秩序的内生性质。相对于法人权利,它属于委托人的天然权利,是从互联网的本性和人的本性中产生的自然而然的选择,是不可转让的权利。
网商权利话题,由电子商务秩序问题引起。当前人们害怕电子商务乱,正在想种种方法去管,甚至连断网都想到了。但有一点却未充分考虑,这就是权利与秩序的内在联系。一兔走,百人逐之,由此而乱,是因“分未定”。围绕利益的权责之分一旦确定,秩序的建立才有最终根基。否则越管越乱也是可能的。
为此有必要探讨权利问题。网商的自然权利,最能反映互联网秩序的内生性质。相对于法人权利,它属于委托人的天然权利,是从互联网的本性和人的本性中产生的自然而然的选择,是不可转让的权利。顺着它来,形成秩序就省劲;违逆本性做事,许多事情就难以摆平。相形之下,政府行政命令并非天赋权利,而是派生的代理权利。在新商业文明条件下,分清权利归属,正本清源,有利电子商务形成真正合情合理的秩序。
劳动的权利
劳动的权利,相对的是劳动力的权利(包括雇佣劳动力的权利),属于不可转让的权利。在这里主要指劳动者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网商具有劳动权利,是说网商不仅具有雇佣劳动的权利,而且具有自主劳动,包括自我雇佣劳动的天然权利。
由于互联网具有生产与消费合一的前景,在这一趋势作用下,劳动者可能作为消费者,而不是生产者,直接参与生产和流通活动。这带来一个可能的变化,就是劳动者含义的变化。产销合一者不再是雇佣劳动力,也不同于以往的经营者。最终通向劳动与劳动力矛盾消解。以前适用于雇佣劳动条件下的权利,开始发生变化。
劳动的权利作为自然权利,成为自然人的权利。与网商的法人权利比较,这直接涉及两个新的问题。一是对网商的工商登记。如何看网商所谓“无照经营”问题。现在相当一部分网商处于消费者经营或兼业经营状态。对同类情况,我国历史上在吸取正反两方面经验和教训基础上,一直十分慎重。例如国务院令第370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明确规定:“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C2C的性质同农民经营自留地的性质相近。在根据雇佣关系判断经营性质时,帮忙经营的如果是家庭成员,或朋友关系,就不应算雇佣。从当前状态进一步发展,网商有可能形成劳动者的自由联合,彼此并不转让劳动权利,在此情况下,需要以新的方式确定网商的权利。
二是经营场所问题。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自然趋势,是在家办公(SOHO)。然而现有规定的“经营场所”,或是“厂址、店铺、门市部的地址”,或是“摊位地址”、“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对于把家庭作为经营场所作出限制。从权利的角度,这显然不适应电子商务发展要求。有的地方依传统经营扰民而规定,以家庭为经营场所,要征集全体邻居同意。曾闹过这样的笑话,住在筒子楼的网商,最多要征集一层几十户邻居的意见。邻居有的出国,有的在外地,一两年下来都凑不齐。实际上,电子商务许多都只是信息交流,不同于天意做买卖,整天大包小包的。规定应具有灵活性。
深层次的问题是,家庭经营作为劳动权利,是否得到认可。许多农民经营电子商务,将来市民在家经营电子商务,不一定非要成立公司,劳动者有没有权利从事这种活动?国家工商总局在《支持服务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允许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和困难群体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这应成为网商普遍享有的权利,而不仅仅适用特定地区、特定人群。
分享的权利
现代文明条件下,经济权利不是从劳动权,而是从财产权开始的。但财产权并不象洛克所说,是一种自然权利,而是由委托权利产生的代理权利。从学理上说,委托权利是不可转让的,而财产权这样的代理权是可以转让的。分享是一种委托人具有的天然权利,当然前提是分享具有共同消费性的财富。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权利并不是政府赋予的,因此也是不能以行政手段剥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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