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肉搜索”看网络隐私权的保护(2)
理性地分析“人肉搜索”现象,我们会发现它所具有的存在价值在于:首先,“人肉搜索”是一种社会互动形式,是信息化时代人与人交流的方式。在网络这个虚拟社会中,人们之间的互助、合作和交流与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并没有本质区别。其次,“人肉搜索”的存在起到了社会安全阀的作用。根据刘易斯?科塞的“社会安全阀”理论,各个社会都存在着这样一类制度或习俗,它作为解决社会冲突的手段,能为社会或群体的成员提供某些正当渠道,将平时蓄积的敌对、不满情绪及个人间的怨恨予以宣泄和消除,从而在维护社会和群体的生存、维持既定的社会关系中,发挥“安全阀”一样的功能。将社会中的不满或敌对情绪引向替代对象(或者是为这种转移提供替代手段),来维护社会系统的稳定和发展。“人肉搜索”正是具有安全阀这种舒缓社会矛盾的功能。中国正处在深刻的社会变革时期,人们的价值追求和利益诉求日益多元化,而社会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的发展很难实现与社会发展同步,具有相对滞后性。与此同时,道德对人们的约束力逐渐减弱,人们在追求不同利益的时候难免会出现矛盾冲突。因此,“人肉搜索”的存在为人们提供了一种表达个人意志和道德观念的平台,也提供了宣泄不满或敌对情绪的平台,这样的平台可以达到舒缓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效果。
网友们加入“人肉搜索”行列的动力主要是探求事实真相和抒发正义情感,许多公共事件通过正常渠道无法完成,而通过“人肉搜索”则使真相迅速曝光。如前述的“华南虎照”事件,在这一事件中,照片的真假首先是依靠网民自发行为判断、证明出来的,只是到后来,面对网民的强大压力,官方权力机关才作出最后的认定和裁决。在此过程中,主流网民显示出了相当的理性与成熟,他们用冷静的话语摆出事实,用高超的技术性手段证明照片真伪,充分显示出了民间力量在公共事件中发挥舆论监督的强大作用。此后,网友们参加公共事务的意识更加强烈,话语权不再只属于政府,通过网络这个平台,人们可以充分享有言论自由,分享公共信息,甚至直接参与政治生活,从而使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领域扩大,促进了国家政治文明的进步。
隐私权及其与知情权的冲突和协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生活秘密、私人行为自由和私有领域安宁不受非法干扰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具有主体的特定性(只能是自然人)、客体的隐秘性和保护范围的受限制性等特征。采取披露、公开或宣扬等方式,侵入他人私生活领域或者私人活动空间的行为,属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隐私权具有支配性,“自然人可以在一定范围披露自己的隐私,也可以让他人在一定程度上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这种放弃与其说是放弃隐私权,倒不如说是行使隐私权的一种方式,如同财产所有权人以赠与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亦为行使财产所有权一样”。①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是指公民对其个人在网络上的隐私信息或者私人网络活动享有不为他人知悉或干扰的权利。相对于传统的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有其自身的特点:内容的更加丰富性、不断扩展性和经济价值性、侵害行为的普及化与技术化、侵犯后果的严重性和保护困难性等。
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知情权表现为以下几种:(1)知政权,即公民享有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2)公众知情权,即公民享有知道自己感兴趣的社会事务的权利;(3)民事知情权,即公民知悉有关自己的各方面情况的权利。知情权给新闻媒体及时报道新闻事件提供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使新闻自由、言论自由被扩展到极大的限度,因而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
“隐私权的立法宗旨在于自然人有权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并予以法律保护,防止任何人非法侵犯。知情权的根本目的是保障自然人知的权利,有权知悉和获取信息,满足其知的需要。依据这样两个权利,人民一方面希望知道更多别人的事情,另一方面又不希望自己的事情让别人知道,两者之间即产生相当的矛盾与冲突。”②恩格斯概括出处理个人隐私和新闻报道相互关系的原则,即:一般情况下,个人隐私应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与社会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私事就不再单纯是个人的私事,而应归属于政治范畴,就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③恩格斯的这一思想,精辟地阐明了个人隐私与新闻自由之间的相互关系,应成为处理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冲突的基本原则。我们将其归纳为三项原则:一是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即个人隐私原则上应获得法律的保护,一旦涉及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就要根据不同情况加以区别对待。这一原则并不是对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绝对剥夺,而仅仅是为了保障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以一定程度地牺牲政治公众人物个人的部分隐私权为代价。但这是有条件的,即公权力侵入私人权利空间前,应当先行证明其是否属于政治需要或者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二是权利协调原则。当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应进行一些必要且适当的协调,可在相对狭窄的范围内公开部分隐私,以使知情权获得部分满足。根据这一原则,对某些社会现象,如果不是确属必要,就不必公开具体当事人及其个人信息,如果确实需要公开,也不要使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受到不应有的牵涉。三是人格尊严原则。为充分发挥媒体监督的作用,需要对某些社会不良现象曝光,而涉及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隐私时,必须以不得伤害其基本人格尊严为限度。与案件事实关系不大的纯粹个人私生活的信息不应披露,其亲属的私人生活空间不应受到不当干扰。④(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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