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威:取消“死刑双轨制”当提上日程
王威 评论作者
不久前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体现了“少杀长关”即减少死刑罪名、延长刑期的修法思路。笔者认为,刑罚结构调整后,随着主刑的衔接和层级结构更加科学、合理,我国刑罚中一项独特的制度——死缓制度的不合理性愈发凸显,已无继续存在的理由和客观依据。
死缓制度,即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简称。这一制度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于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长期以来,死缓制度都被视为我国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的重要举措。但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死缓制度本身存在很多疏漏和不足。
首先是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衔接唐突。“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都是属于死刑的范畴,死缓仅仅是死刑执行制度中的方式之一,并非独立的刑种。由于死缓制度的存在,我国死刑制度实际上是实行“双轨制”,且死缓制度本身包含死刑性和无期徒刑性的冲突。从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二年缓刑期满后被执行死刑的现实可能性已“几乎不存在”,死缓已经完全脱离了它的母刑——死刑的本质和特征。
其次是“死缓”的威慑不足。如果说设立死缓制度的初衷是实现“少杀、慎杀”,那么死缓制度必须具有足够的威慑力。这种威慑力可能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死缓制度本身给犯人带来的痛苦应该几乎与被剥夺生命相当;另一方面,这种死缓制度具有相当大的转化为死刑立即执行的不确定性。但显然,死缓的法律性质不具有生命刑应有的威慑力。
第三是“死缓”留下枉法弄权的腐败空间。按照刑法的规定,是因为“(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所以不立即执行,而处以死缓。此种规定很明显有严重的逻辑错误,属于循环论证。以“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来界定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界限,弹性很大,易成为腐败的司法官员为我所需、操两可之说的托词,死缓制度的存在就成为司法腐败的根源之一。
最后是“死缓”徒增死刑数量“泡沫”。据相关资料,截至2008年底,已有137个国家在法律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只有60个国家维持死刑制度,但其中也仅有约20个左右的国家在真正执行死刑。将中国的死缓视同了死刑,加剧了其他国家对中国的死刑数量的误读。
因而笔者认为,废除死缓制度不仅可行,而且是现实的理性选择。当前我国一方面可以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另一方面,应废除死缓制度,用无期徒刑、长期徒刑代替死缓的功效,这恰好与刑法修正案(八)的刑事立法取向相契合,目前正是讨论废除死缓制度的恰当时机。
(责任编辑:谢东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