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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肉搜索”看网络隐私权的保护(3)

来源:《新闻爱好者》 作者:张 明 李兴涛 责任编辑:admin 发表时间:2011-07-30 22:39 
核心提示:网络运营商在侵犯隐私权中的责任 在人肉搜索第一案中,原告王某除对被告张某提起诉讼外,还同时对两家网络运营商提起了诉讼。由此我们产生了有关网络运营商承担法律责任的思考:即网络运营商应在多大程度上对用户发

网络运营商在侵犯隐私权中的责任

在“人肉搜索”第一案中,原告王某除对被告张某提起诉讼外,还同时对两家网络运营商提起了诉讼。由此我们产生了有关网络运营商承担法律责任的思考:即网络运营商应在多大程度上对用户发布的信息承担审查义务呢?由于缺乏科学实用的行业规范和法律制度,网络运营商在所谓的纯粹自由开放的网络社区,并未真正起到信息把关人的作用,也未对超出控制范围的信息予以果断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无论网络运营商如何辩解,都难辞其咎。

那么,网络运营商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怎样确定呢?我国近年司法实践证明,网络运营商为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在于互联网信息浩如烟海、纷繁复杂,要求网络运营商对网络用户发布的所有信息逐一进行事先审查或者在发布后马上进行审查是根本做不到的。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采用了以是否“知道”为网络运营商承担责任的条件,适用的就是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针对网络运营商的两种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一是当被告知侵权行为发生而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时,仅就被侵权人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这时网络运营商直接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运营商采取必要措施的范围和限度,那么,网络运营商应当根据什么标准判断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是否侵权呢?假如网络运营商应被侵权人的请求采取了删除或屏蔽措施后,法官最终认定被告并没有构成侵权,那么被告能否要求网络运营商为其采取的删除或屏蔽措施承担责任?这确实需要学者们在理论上进一步研究,更需要司法机关予以合理的解释。

注 释:

①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②④杨立新:《人格权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八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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