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记者稿酬计入工资缴纳个税是否合理合法(2)
“编辑记者没稿费”的合理性之争
税负高低,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在于,根据什么项目征税才是合理的
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熊晶晶认为,税务总局的批复意味着,所有任职、受雇于报刊、杂志的编辑记者,均被排除在从本单位取得“稿酬所得”的纳税主体之外。她说,这样的规定难说合理。
她分析,媒体专职记者大多有工作量指标,即每月需完成一定字数文章才能取得相应工资,单位对于指标内工作量文章不再向专职记者另付稿费,只有对超过工作量指标之外的作品才支付稿费。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根据该定义,对于专职记者因在完成本职工作时发表的超过指标工作量文章而取得的稿费,应当属于“因任职或者受雇”或者“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然而,专职记者工作量指标之外的作品稿费,以及大多数编辑记者的稿费,是对他们本职工作之外付出的回报。用张先生的话来说,“我一篇文章不写,工资仍一分不少”。还有些文章也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无关联,比如因个人才华而在本单位报刊上发表散文、诗歌、小说或评论等作品。这些情况下,这些稿酬收入明显不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定义,而且编辑记者因刊登与任职或受雇无关的文章所取得的稿酬与其他人员所取得的稿酬并无任何差异,不应当在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上以及税负上有任何差别,否则即是不公平。
和熊律师意见不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徐阳光认可税务总局文件的合理性。他认为,理解“编辑记者没稿费”的合理性问题,必须要综合整个《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分析。如果将目光局限在《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则容易僵化地理解立法条文,得出“稿酬所得涵盖全部的创作所得”的绝对性结论。实际上,如果将《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结合起来分析,则可知立法本意并非如此。
徐阳光认为,“《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了稿酬所得的税前扣除标准: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目前,编辑、记者在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每次所得几乎都在4000元以下,如果根据稿酬所得课税,可能最终的结果就是所有在报刊、杂志上发表文章的所得都无需纳税。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所以,‘稿酬所得’作为应税项目,本意应是针对一般的个人创作者而言的,对于‘任职、受雇于报刊、杂志等单位的记者、编辑等专业人员’,因撰写稿件并在本单位媒体上发表作品是其本职工作的内容,将其所得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进行课税,体现了雇佣关系的要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他同时承认,“这种合理性是建立在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则设计基础之上的。这种以身份为区分的规则设计,尽管在现行法律下具有合理性,但依然无法掩盖对同类性质所得实施差别课税标准的不合理性,而这种不合理性有待未来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来予以解决。”
“编辑记者没稿费”的深层思考
现行规定可能挫伤报刊杂志社编辑、记者的创作积极性,立法和执法部门应予以关注
徐阳光认为,“编辑记者没稿费”至少有两方面的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首先,现行规定为税务筹划与合理避税提供了空间,对创作者与报刊、杂志社的关系产生了间接的影响。在现行法律规定下,编辑、记者的所得可能涉及个人所得税的三个“应税所得项目”,分别是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和工资、薪金所得。这三个应税所得项目由于税率不同,应纳税额也存在较大的区别。因此,在实践中,出于合理避税的考虑,专业撰稿人士可能会选择“自由撰稿人”的身份和报刊、杂志社建立联系,而不愿意与报刊杂志社签订协议进而成为“特约撰稿人”或者“正式记者”。尽管任何的税法规定都有可能给纳税人提供税务筹划与合理避税的空间,但完善的税制结构应当考虑这种现象,尽可能缩小同类所得因税前扣除标准、税率不同所带来的课税差异,尽量避免对经济社会关系产生扭曲效应。(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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