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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学者共议范曾郭庆祥案:当文艺批评遭遇名誉侵权(2)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党小学  责任编辑:admin 发表时间:2011-06-29 14:37 
核心提示:6月7日,法院判决郭庆祥向范曾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 一审宣判后,郭庆祥提出上诉。 认定是否侵权,区分事实和意见是前提 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王松苗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评论是否

6月7日,法院判决郭庆祥向范曾书面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

一审宣判后,郭庆祥提出上诉。

认定是否侵权,区分事实和意见是前提

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王松苗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评论是否侵权主要看两种情况:一是基本内容是否属实,即从事实方面考察有没有诽谤。其中所暗含的问题是何为事实,何为意见,事实与意见如何区分,谁来证明。二是看有没有侮辱。主要是在意见方面考察是否公正,是否出于诚意。“法院可以通过判定事实的真假来确认是否侵权,但对意见的对错却无能为力,学术的问题必须在学术的范畴内来解决。”

王松苗将评论所依据的事实分为四种:一是早已传播、众所周知的自然规律、科学公理、社会现象或思想倾向等;二是媒体等公开传播的事实——它具有一定的公信力或认可度;三是虽未公开传播,但足以使人确信或不足以使人怀疑的信息;四是作者亲眼所见的事实——对于事实本身的真实性,作者通常能够举证证明。本案即属于这种应当首先判明事实真伪的情况。扩展而言,“认定评论是否侵权主要应弄清三个问题:第一,评论的依据是否可信。第二,评论是否公正,或者说是否出于诚意。第三,评论的情绪是否把握适当,有没有侮辱用词。”

与王松苗的观点一样,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千帆认为,一篇文章是否构成侵权,前提是要分清事实和意见。他说,郭文讲范曾画人物画是“连环画的放大”,画家可以反驳说画是千姿百态。“这是事实?还是意见?应当先区分,然后再来评判。”

检察日报资深评论员李国民基于对近年来发生的83起评论侵权案件的统计分析认为,分不清“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是审理评论侵权案件时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这一问题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中同样有所体现。分清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的意义在于,事实有能证明真实与否的问题,意见则为主观之价值判断,无所谓真伪;认定言论侵权与否的主要依据,应是事实的真伪,而非意见的对错。“郭文总体上看当属文艺评论无疑,但在评论过程中,夹杂了一些事实陈述,如披露原告‘以流水操作的方法作画’等。对于郭文是否构成侵权,法院本该判定‘以流水操作的方法作画’是不是事实,是不是虚构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诽谤,但对此法院却绕了过去,该认定的没认定。反过来,法院本不该过问观点、意见的是非,却又偏偏不该插手的插手了。”

不涉及人格尊严,就不构成名誉侵权

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张鸿霞博士认为,言论有批评性和非批评性之分,批评性言论与侮辱有相似之处也有区别。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否定的、贬义的、令人不悦的。区别在于,批评多是说理的,而侮辱则主要表现为非理性的谩骂和丑化。可以看出,郭文不具有辱骂和丑化的性质,不是侮辱,而是正当的批评。“不能只要有贬损性的、贬义的、否定的、使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词语,就认定是谩骂和丑化。”

艺术批评家、独立策展人朱其谈到,文艺批评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要看事实性描述是否无中生有,是否构成故意伤害,伤害结果造成多大痛苦。“如果造成一般痛苦,即使构成伤害,也不应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

那么,文艺批评与名誉侵权的界限在哪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指出,评论时只要不涉及人格尊严就不构成名誉侵权,如果所讲事实基本真实,就不构成名誉侵权。郭文称“流水线作画”,如果这不是事实,就构成名誉侵权,反之则不构成。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徐迅提出了三个问题:是不是批评文章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使人产生精神痛苦就构成名誉侵权?是不是文章使用贬损文字就构成名誉侵权?观点是不是可以成为法律制裁的对象?(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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