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桶装水“串桶经营”?黔西南中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来源:融合网|dwrh.net 作者:张华 责任编辑:方向 发表时间:2024-06-12 11:16 
核心提示:甲公司系某县桶装水生产企业,其系“某步”商标的注册权人,其生产的“某步山泉”在市场上占有一定的份额,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22年7月,甲公司与乙某签订合同,约定由乙某在某县范围内代理销售、配送甲公司生产的桶装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某于2023年6

本文原标题:《桶装水“串桶经营”?黔西南中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4年5月9日10:59:02,融合网&呼麦网&耀旅网&都融网小编在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官网“首页>法官论坛>案例研究”栏目看到一则标题为《桶装水“串桶经营”?黔西南中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消息,以下为该消息全文——

案情简介

甲公司系某县桶装水生产企业,其系“某步”商标的注册权人,其生产的“某步山泉”在市场上占有一定的份额,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22年7月,甲公司与乙某签订合同,约定由乙某在某县范围内代理销售、配送甲公司生产的桶装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某于2023年6月成立丙公司。后乙某以丙公司名义与某县另一桶装水生产企业丁公司签订桶装水生产加工合同,由丙公司提供水桶和“某宇山泉”的商标标签,由丁公司负责灌装生产“某宇山泉”桶装水供丙公司销售。

丙公司提供的水桶桶身印有甲公司名称及“某步山泉”标识字样,且贴有“某步山泉”商标标签。丁公司将该标签撕下张贴“某宇山泉”商标标签,或直接覆盖“某步山泉”商标标签。

后甲公司接到消费者投诉,消费者向乙某订购“某步山泉”,但配送的桶装水为“某宇山泉”,遂双方发生纠纷。

2023年7月,甲公司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在丙公司经营场所查获桶身印有“某步山泉”及甲公司名称的“某宇山泉”,且甲公司委托公证机关在某消费者处提取了前述“某宇山泉”桶装水产品,为此支付维权费用6100元。

甲公司据此以丙公司、丁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丙公司、丁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丁公司审理过程中陈述知晓“某步”商标为甲公司所持有。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丙公司、丁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丙公司、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媒体公开道歉,并判决二者共同赔偿甲公司损失861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丁公司不服该判决,以“市场上桶装水桶混用普遍,无证据证实其存在侵权行为”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关于丙公司、丁公司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判项进行了维持,但考虑本案侵权事实丙公司起主要作用,且侵权时间较短,而甲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结合“某步山泉”的市场知名度等以及丙公司未提出上诉的事实,改判丁公司就前述86100元赔偿款在20000元范围内与丙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产品商标标识具有表明产品来源,以区别同类产品生产者,表明商品质量的功能和作用。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桶装水市场上,确实存在因消费者选择更换桶装水产品后,前一生产者(销售者)的水桶被另一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的情况,但若对回收的水桶未合理利用,则可能构成侵权。正如本案,丙公司、丁公司明知案涉“某步”商标系甲公司所有,未经甲公司许可,将印有“八某山泉”等标识的水桶灌装丁公司生产的桶装水,并粘贴丙公司提供的印有“众某山泉”字样的商标标识后投入市场销售,使消费者就“众某山泉”与“八某山泉”产品来源产生联想,继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最终影响产品商誉。丙公司、丁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规定,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作为市场主体,应当诚信经营,注重自身品牌建设和质量管理,增强自己商标权益的保护意识。

来源:中院民三庭

作者:刘金洲

发布人:网管员(张凤利)

来源:刘金洲

(责任编辑: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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