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换商家二维码到底犯了什么罪(2)
将二维码案定性为诈骗罪是获得理论界较多学者支持的学说。以案件一为例,认定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是邹某某调换二维码,是以欺骗的方式取得商家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所骗对象的区别,这一观点又分两派。前者认为邹某某调换了商家二维码,使商家误以为给顾客展示的二维码系自己所有,商家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而指示顾客扫码付款,即受骗的和遭受财产损失的是商家。后者则认为邹某某采用调换二维码的方式使顾客误以为自己扫描的二维码系商家所有,顾客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将钱款支付给邹某某,即受骗和遭受财产损失的是顾客。
本案中,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成立诈骗罪,但是人民法院认为诈骗罪中的“诈骗”是指有人“使诈”,有人“受骗”,而本案中不存在诈骗的行为,理由是:第一,本案被告人与商家或顾客没有任何联络,被告人对商家及顾客的付款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第二,商家让顾客扫描支付,正是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的结果,使得商家没有发现二维码已被调包,而非主观上自愿向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二维码交付财物。顾客基于商家的指令,当面向商家提供的二维码转账付款,其结果由商家承担,不存在顾客受被告人欺骗的情形。顾客不是受骗者,也不是受害者,商家是受害者,但不是受骗者。由此认定本案不符合诈骗罪成立的情形。
刑事一体化思想是定性的关键
二维码案究竟成立诈骗罪或是盗窃罪所引发的争议,实际上揭示了人们如果仅仅局限在刑法理论内部讨论,难以进行全面和妥当的评价。
想从刑法体系内部寻求这些问题合理的回应,我们发现是非常困难的。所以,我们需要站在刑法之外看待案件事实,即采用刑事一体化思想,打破学科间的隔阂与壁垒,探寻问题的解决途径。
当代中国社会,传统、现代与后现代各种因素混杂共存,社会中涌现出了部分疑难案件,这些案件并不单纯涉及一个法律关系,而是多个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产生多重法律后果。
首先,厘清二维码案的案件事实涉及到哪些民事和刑事法律关系,这是准确地评价被告人侵财行为的前提。根据我国传统的交易习惯,商家和顾客之间默认是买卖合同关系,顾客拿了自己想要的物品,相应地要支付等价的货款给商家。只不过以前的人们都是现金支付,一手交钱一手拿物品。而现在为了方便和快捷,我们更多的是通过刷银行卡或者扫描二维码支付,即将自己存入银行的钱款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媒介转移给他人占有。这种关系反映在民事法律上,就是一种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其次,案例中被告人调换(覆盖)二维码的行为如何进行规范评价呢?二维码案中的被告人实际上就实施了一个调换(覆盖)二维码的行为,其调换(覆盖)二维码的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效果是非法窃取商家债权人资格,即将自己变成顾客的准债权人,调换(覆盖)二维码的行为造成商家的货款存在失去的危险。这种行为本身就具有法益侵害性,同时具有刑事违法性和民事违法性,至于是否应当处以刑罚,取决于被告人最终非法获取钱款数额的大小。当顾客支付钱款的行为完成后,非法成为准债权人的被告人事实上取得了商家的钱款,被告人调换(覆盖)二维码的行为与商家财产利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责任编辑: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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