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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行政诉讼法不适用调解不合时宜亟待废除

来源:法制网 作者:袁定波 责任编辑:admin 发表时间:2011-07-01 13:34 
核心提示: 行政诉讼能否调解、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对红头文件可否审理……行政诉讼法修改启动之际,《法制日报》记者在采访中发现,这3大问题成为从事行政审判工作多年的法官们最为关心的问题。

□关注三大诉讼法修改·行政

 行政诉讼能否调解、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对红头文件可否审理……行政诉讼法修改启动之际,《法制日报》记者在采访中发现,这3大问题成为从事行政审判工作多年的法官们最为关心的问题。

从1990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行政诉讼法,至今已走过了21个春秋。随着“民告官“案件的增多,政府依法行政理念的转变,行政诉讼的司法环境已然发生了巨变。

和解利于彻底化解行政纠纷

据了解,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不适用调解,但不调解原则并不排斥当事人自行和解。

在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郭晓伯看来,和解可以高效地解决纠纷,可以克服行政审判不能进行合理性审查的局限。他解释说,行政诉讼中,除认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外,法院一般不能涉及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协调和解就可以突破这一点,通过对话协商,解决行政行为合理性的问题。

数据显示,在淄博全市法院2010年审理的1839件一审行政案件中,原告主动撤诉1455件,占全部收案的79.12%;经法院协调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的98件,占全部收案的5.33%。上述撤诉案件占全部案件总数的84.45%。

“通过协调和解可以有效地缓解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矛盾和对立冲突,更能彻底化解行政纠纷争议。”郭晓伯表示。

变“持久战”、“消耗战”为“案结事了”,行政案件和解撤诉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200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行政案件和解撤诉制度。至此,全国各级法院以和解手段解决行政争议的意识已经形成,逐步摒弃了行政案件不能调解结案的思想。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而司法实践中调解已经非常有必要并且也在进行之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王艳姮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法院现在对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外的行政案件,特别是民生类案件,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也在积极对纠纷进行协调化解,虽无调解之名,却行调解之实,“行政诉讼法不适用调解已不合时宜”。

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日趋严重

1987年浙江温州市苍南县农民包郑照起诉县政府,被称为“中国民告官第一人“。尽管这并不是中国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但通过此案,“民告官“制度获得了广泛宣传,民众的观念也开始转变。

1988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成立行政审判庭。随后,199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司法解释共计115条,分别就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起诉和受理、审理和判决、执行、侵权赔偿责任、期间、诉讼费用等12个方面的问题作了规定。

但由于行政诉讼法并未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一致困扰着司法实践者。

王艳姮告诉《法制日报》记者,地方政府的行政决策多是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表现出来,比如红头文件、会议纪要、实施意见通知等,这些规范性文件没有经过严格的制定程序,违法不当的现象比较普遍,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了广泛影响。

“由于制定规范性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故无法纳入法院受案范围,只有在行政机关适用该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时,行政相对人才可以起诉。法院在审查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时,只有拒绝适用的权力,无法直接判定该规范性文件无效。”王艳姮说,这样一来,法院的收案压力比较大,行政机关适用该规范性文件侵犯其他相对人权益的,有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诉讼爆炸。(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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