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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网络淘凶”的法律考量(2)

来源:《传媒》 作者:陈 建 责任编辑:融合网 发表时间:2011-05-08 15:02 阅读:
核心提示:另外,就此事件中所采用的悬赏手段而言,采用Q币这种网络形式作为悬赏的手段,可以说是闻所未闻。对于为何采用这种悬赏方式,相关负责人谈到:最初我们只是用人民币悬赏,但不少网友跟帖说采用Q币缉凶能够扩大通缉

另外,就此事件中所采用的“悬赏手段”而言,采用Q币这种网络形式作为悬赏的手段,可以说是闻所未闻。对于为何采用这种悬赏方式,相关负责人谈到:“最初我们只是用人民币悬赏,但不少网友跟帖说采用Q币缉凶能够扩大‘通缉令’的网络影响力,建议很快就被采纳了。我们希望这件事在网友眼中显得不那么死板,让网友更易于接受。”

单就这种执法形式而言,它采用了群众所“喜闻乐见”的形式,是一种创新,这本无可厚非,但在运用这一形式的过程中,警方在多次发出的微博中,都没有使用“缉凶”之类的正规措辞,而是用了“淘凶”这个新词。相关负责人在事后也谈到了“网络淘凶”的创意正是源于目前风头正劲的淘宝购物。在这里,政府依法行政的严肃性就受到了挑战,从网络淘宝购物借引而来的“淘凶”一词本身就带有了某些迎合网民情绪的娱乐化倾向,这时候依法行政所应该坚守的公平、公正的立场就出现了倾向性问题。当“网上追凶”得以实现的执法手段受到倾向性质疑之时,它所要达到的法律目的的正当性也不免让人“诟病”,让世人不免觉得有哗众取宠之嫌。

政府执法部门出于其公正性、严肃性,它在执法过程之中所使用的程序和手段是应当符合正常法律规范的,否则将直接影响到其公信力。网络淘宝购物之时,不满意可以退款退货,政府执法行为的行使则可以说是“一次性”的,它的使用应该慎重,否则对公民私权利所造成的影响将是不可收回的。

发生新闻侵权的可能性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和法人所固有的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在“网络淘凶”这起事件之中,“淘凶”信息通过微博这一网络新媒体发布,是一起典型的新闻传播活动,这样信息从采集到传播一定会同特定的人发生密切关系,就有发生人格损害的可能性,可能发生新闻侵权的行为。

微博作为一个公共信息平台,其本身混淆着“真相”与“谣言”、“理性”与“非理性”等多种关系。通过微博这种扩散式传播网络所传布的微博悬赏,不同于正规的文书类通缉令,全国网民可以通过大量的“转帖”予以传播,这样就不排除在“围观”传播的过程之中,“以讹传讹”“偷梁换柱”的信息错误出现,可能会出现传播内容不当,造成对公民个人权利如人身权的侵害。本来是要通缉“常某”结果变成了“王某”“李某”,如果出现这样尴尬的“通缉错误”,公民的个人权利首当其冲地成为侵权的客体。

著名法学专家魏永征教授论述新闻侵权行为时,将新闻侵权的具体要件列为:作品已经发表;作品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性质;有关的内容是指向特定人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当发生新闻侵权行为之时,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依据此四项要件来进一步考量微博“网络淘凶”事件之中相关的法律主客体行为,新闻侵权发生的条件是可能具备的。

首先,当关于当事人的信息发布到微博之上时,由于作为大众传播媒介的微博的影响力是公认的,私人化、平民化、普泛化、自主化是微博作为“自媒体”的传播特性。它面向全社会公开传播,因此通过这一“自媒体”发布的信息,也就意味着信息作品的公开发表。

其次,在微博的传播模式中,传播信息的二次传播与多次传播行为是其信息传播活动的一种常见现象。一般情况下,正是这种多次传播模式扩大了原始信息的范围与影响。而在多次传播过程之中,传播信息文本在不同的传播语境中极易失真,这就意味着新闻信息的失实。从此意义上来讲,传播事实的失实就具有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违法性质,这将对特定的人及其相关的人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责任编辑:融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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