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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时“补正”的法律思考(4)

来源:上海法院网 作者:沈丽平 周 勇 责任编辑:融合网 发表时间:2011-04-13 08:18 阅读:
核心提示:四、补正后的处理关于相同情形的异样答复之反思 《条例》和《规定》规定的几种答复情形中,申请内容不明确时被申请机关应作出要求申请人补正的答复,但对于申请人补正后被申请机关应当如何处理呢?根据常理我们可以

四、补正后的处理——关于相同情形的异样答复之反思

《条例》和《规定》规定的几种答复情形中,申请内容不明确时被申请机关应作出要求申请人补正的答复,但对于申请人补正后被申请机关应当如何处理呢?根据常理我们可以推测出当补正后申请内容明确的,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作出答复;但是当补正后申请内容依然不明确时,是要求其再次补正呢,还是拒绝其申请?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实务中行政机关的操作各有不同缺乏统一性。审判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第一种方式:行政机关将“形式补正”视为没有补正,不做任何答复,当补正的合理期限超过后,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该做法的法律依据是合理的,但对申请人未进行一定的告知有欠妥当。因为没有告知申请人的“形式补正”视为没有补正,申请人认为自己的补正符合规定,等待被申请机关的后续处理,浪费掉了补正的合理期限。

第二种方式:行政机关以《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如本案)。

该答复对原告的形式补正作出了判断认定,并适用了恰当的法律,形式上严格规范,是应当认可的答复形式。

第三种方式: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形式答复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该答复让人有些疑惑。被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说明原告的申请是明确的。那么被告是因为原告的补正而明白了申请内容,还是因为原告原先的申请而明白的?如果是因为补正而明白的,可是原告的补正与原先的内容完全一样,被告是如何明白的呢?如果是因为原先的申请而明白的,那对于补正的内容如何看待?当然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虽然当事人提供的是形式补正,但是被告在这个期间内,明白了原告的申请内容,那么应当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形式予以答复,但是被告的答复中应当对原告的补正行为进行认定,以明确该答复是针对哪一申请内容的答复。

五、延伸思考:行政机关的指导帮助义务

《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为公众申请政府信息提供帮助。在诉讼实践中,行政机关在法庭上常会把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的理由分析的很清楚,那为什么不在当时就向申请人说明呢?这样也好让申请人对自己申请内容的补充完善有明确的方向。因此,申请人处于信息资源占有的弱势地位,当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时,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的补正予以指导。

此外,在大多数的行政程序中,都遵循一次性告知制度,即指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等事项的制度。在依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中,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只能一次为限,多次要求申请人补正属滥用职权行为。

(作者单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融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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