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播电视管理办法2019年1月10日起施行(2)
广播电视台不得擅自变更台名、台标、呼号、节目设置范围。
第九条 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经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视站不得称“台”。
第十条 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广播电视事业和产业建设发展规划;
(二)有两名以上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五)有安全专用的工作场所;
(六)在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覆盖区域内,有与广播电视行政区域性传输机构联网的规划或者协议。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100瓦(不含100瓦)以下频率、频道的设置规划,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指配频率应当在六个月内开播,逾期视为自动终止。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卫星上行站、微波站不得擅自变更地理坐标、频率、功率、天线高度、天线形式等技术参数,不得出租、转让核准的频率、频段。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率、频道。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禁止制作、播出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任编辑: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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