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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新政公开征求意见(3)

来源:广电总局 作者:广电总局 责任编辑:方向 发表时间:2015-06-11 10:17 
核心提示:申请从事IP电视(IPTV)传输服务、手机电视分发服务的,应当是有合法基础网络运营资质的单位,有一定规模的公共信息基础网络设施资源,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能力。 第十条 申请从事网络广播电视服务,应当

申请从事IP电视(IPTV)传输服务、手机电视分发服务的,应当是有合法基础网络运营资质的单位,有一定规模的公共信息基础网络设施资源,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能力。

第十条  申请从事网络广播电视服务,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中央直属单位可直接向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4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中专家评审时间为20日。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许可证》应当载明网络广播电视服务的业务类别、服务内容、传输网络、覆盖范围等事项。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络广播电视服务的,应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符合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一条  网络广播电视服务单位变更股东、股权结构以及有上市等重大融资行为或有重大资产变动的,应当在变更前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网络广播电视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网络广播电视服务单位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类别、服务内容、传输网络、覆盖范围等业务项目以及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业务的,应事先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网络广播电视服务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证》90日内提供服务。未按期提供服务的,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如因特殊原因,延期或中止提供服务的,应经原发证机关同意。申请终止服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连续停止业务超过60日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终止业务处理,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三章 网络广播电视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  网络广播电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网络广播电视服务。

第十五条  经批准从事网络广播电视内容服务的单位,负责建设和运营内容服务平台,组织、编辑节目并通过集成播控平台向用户提供节目。

第十六条  经批准从事网络广播电视集成播控服务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负责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和运营,包括节目的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

第十七条  网络广播电视服务单位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体系和应急处理机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编辑: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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