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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虚拟运营商的改革路径(2)

来源:《法人》 作者:王春晖 责任编辑:韩杰 发表时间:2014-05-08 11:19 
核心提示:鉴于虚拟运营商本身没有电信网络资源,而是通过租赁基础电信运营商的电信基础设施为其最终用户提供电信服务,因此对虚拟运营商而言,其经营风险主要来自网络资源和政策性风险。根据工信部试点方案,申请虚拟运营商

鉴于虚拟运营商本身没有电信网络资源,而是通过租赁基础电信运营商的电信基础设施为其最终用户提供电信服务,因此对虚拟运营商而言,其经营风险主要来自网络资源和政策性风险。根据工信部“试点方案”,申请虚拟运营商的主体为依法设立的民营公司。其中民营公司是指,申请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其民间资本占公司资本比例不低于50%,且单一最大股东是民间资本的公司(不含外商及台港澳商投资。境内民营企业境外上市的,其外资股权比例应低于10%且单一最大股东为中方投资者)。

笔者建议虚拟运营商的产权结构应当从目前的民营产权向混合所有制产权结构转变,实际上“试点方案”中关于民间资本占公司资本比例不低于50%,已经为国有资本参股虚拟运营商形成混合产权的模式奠定了基础。我以为,虚拟运营商与实体运营商共同建立混合所有制的产权模式,将是形成中国新电信产业的重要实现方式。

杜绝不正当竞争

移动通信转售业务是电信分类目录中一项许可电信业务,除了不涉及网络资源,其运营模式和所涉及的问题与基础电信运营商基本相同,因此虚拟运营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和《电信服务规范》的要求和标准合规运营,提高电信服务质量,维护电信用户合法权利,不得从事任何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电信市场竞争中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是竞争机制的两种消极后果,竞争过滥引发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则引发垄断,垄断在限制竞争的同时,又加剧了不正当竞争手段的运用。

在我国电信领域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已造成了一系列严重的消极后果。这些消极后果是竞争机制本身所无法克服的,这就要求电信市场监管部门对竞争秩序进行必要的干预,以排除妨害竞争的不正当行为。

目前,电信监管部门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四大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中的商业贿赂行为、竞争中的商业诋毁行为、竞争中的掠夺性定价行为、竞争中的交叉补贴行为。

笔者认为,《电信条例》中所谓的交叉补贴的“不合理”性,并不是说所有的交叉补贴都被限制,只有确认是反竞争的交叉补贴才会被禁止。反竞争的交叉补贴,通常是对竞争性强的业务低收费,对竞争性弱的业务收高收费,达到交叉补贴的目的。建议监管部门应当主要针对主导的电信运营商,或者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电信运营商在交叉补贴方面加强管控。

因此,应当尽快向社会公布《电信法》(草案)及其立法进度,广泛听取广大电信消费者和电信产业链各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尤其在电信立法中要加大对用户权益和用户信息安全的保护以及互联网时代不正当竞争的规制,以适应新电信时代的监管需要。

移动互联网时代的电信市场竞争,已经不再是基础电信运营商之间的竞争,而是新电信时代产业价值链之间的竞合,这个产业价值链由基础运营商、虚拟运营商、互联网公司、终端设备供应商等组成,基础运营商日益需要与互联网公司(OTT)、虚拟运营商、终端设备供应商进行协同共同创造新电信时代的价值链,以提升自身所在产业价值链中的核心竞争能力。

对此笔者建议,在新电信时代的价值链重构中,虚拟运营商应当树立应用为王的理念,更多地满足移动用户个性化、差异化的应用需求;基础运营商应当重点经营好网络资源,把主要精力投入到网络建设和维护工作中,创新流量经营模式,提升自身的核心竞争力。

(责任编辑: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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