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电信业务管制当以社会性管制为主(2)
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移动互联网应用以及智能终端的发展和普及,越来越多的厂商可以使用新的技术红利,利用已经存在的优质的基础电信网络开展各种业务的创新。
在这个创新的过程中,一个重要的创新趋势则是对传统电信业务的替代创新。由于传统电信运营商已经建设了高质量的基础电信网络,并且承担着行业监管部门的严格网络服务质量一致性管控。而新的互联网厂商则无需承担传统电信运营商的网络建设和运营成本,即使新创新的替代性竞争业务,在长期服务承诺和服务质量上,也不受到监管部门的管制。
所以这些替代性的新型业务在与传统电信运营商竞争的时候,就面临着低成本的优势。
传统电信公司面临着轻资产的互联网公司的替代性业务竞争,比如前一段时间抄的沸沸扬扬的微信收费之争,本质上是电信运营商意识到传统语音和数据业务可能会受到微信这样的业务冲击,而自身囿于体制原因又没有足够的灵活性与互联网公司展开直接的有优势的竞争。
显然,依然按照牌照与网络所有权归属的不同,区分新型电信业务管制政策,就显得不合时宜。或者说并不能解决新型电信业务对传统电信业务替代所带来的纷争。
笔者曾经提出,对新型电信业务界定要按照对用户提供的最终服务形态和服务内容上来考虑,比如可以参考芬兰电信管制当局对VoIP的认定,其认为Skype的SkypeIn和SkypeOut具有通信服务特征,只要使用芬兰电信网络可以视为在芬兰运营公用电信服务。并把SkypeIn纳入监管范围。
新型电信业务创新的公平管制需要一视同仁
在管理办法中,基础电信运营商要遵循平等、非歧视性、非排他性和协商一致原则为新型电信业务试办者提供同等的新业务的程序、期限、价格等条件。
主要是为了防止基础电信运营商抑制与自己的业务有竞争性的业务的试办。从管理的角度,这是假设基础电信运营商会利用自己的网络或者业务的市场垄断地位损害业务创新。
但是另一方面,如果缺少对新型电信业务试办者的不公平竞争的管制,比如在价格竞争上采取免费的方式或者市场定价远低于成本定价的方式,必然会是的基础电信运营商与试办者之间难以协商一致。
最终的结果必然是“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后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申请电信管理机构予以协调。”(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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