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瘦肉精案主犯被判死缓 3名检疫人员获刑(2)
刘襄等被告人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有的还从事过化工行业的工作,对人食用含有“瘦肉精”残留的食物的毒害性早有了解,而且对生产、销售“瘦肉精”用于添加猪饲料的行为,是国家严令禁止的,被告人对其行为的非法性也是具有明确认识等。事实都充分证明,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主观是恶劣的。
应以数罪名中最重犯罪定罪处罚
刘襄等被告人明知“瘦肉精”作为猪饲料添加喂养生猪,被人食用后对人体有害,故意生产并将其销售到生猪养殖业的行为,犯罪动机是为了牟取暴利。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将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结果持一种不确定的概括故意,但其行为应被评价为一个完整的行为。这个完整的犯罪行为,在构成要件上同时符合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四个不同的罪名。
这种由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法律现象,在刑法上属于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刑法理论认为应按照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罪定罪处罚。
因此,制造、销售瘦肉精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应当按照其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即按照刑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刘襄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只有如此处理,才能真正体现我国刑法中的罪责刑一致原则。
五被告明知瘦肉精有害
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要求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具有性质相同的共同行为。主观上,刘襄等五被告人均明知用“瘦肉精”饲料喂养的生猪食用后对人体健康有害,是国家明令禁止在猪饲料中添加使用的违禁品;五被告人在主观上均具有明显的牟取暴利的犯罪动机。
在客观上,各被告人分工明确,紧密配合,形成组织生产、试用鉴定、批零销售且层层加价的利益链条。尽管每个人的分工不同,行为环节有别,但他们的行为都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在性质上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主犯刘襄最后陈述
我从事药品生产20多年,希望法官能给我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能发挥我的特长,为社会多做贡献,将功赎罪,看在我父母已是古稀老人,儿子明年即将高考的情况下,恳请法官对我妻子从轻处理,希望大家吸取我的教训,踏踏实实做事,不要急功近利,一失足成千古恨,再次表示深深的歉意。
被告人 判决
刘襄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奚中杰 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肖兵 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陈玉伟 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刘鸿林 因有重大立功表现,且系从犯,
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王二团 有期徒刑六年
杨哲 有期徒刑五年
王利明 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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