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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性质对于检察制度的意义(3)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谢东樱 责任编辑:谢东樱 发表时间:2011-04-19 08:08 阅读:
核心提示: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身兼追诉与诉讼监督二任,不仅不会破坏而且有利于控辩平等,也不会影响法官中立。笔者在《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一文中曾就此作过阐述,这里不再重复。我在此仅想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身兼追诉与诉讼监督二任,不仅不会破坏而且有利于控辩平等,也不会影响法官中立。笔者在《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一文中曾就此作过阐述,这里不再重复。我在此仅想说的是,追诉与诉讼监督既有矛盾、冲突的一面,也有协调一致的一面,其“协调一致”主要表现在:首先,公诉是以审查起诉时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案件作出判断为基础的。在审查起诉时,形成了以侦查机关为控方、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为辩方、检察官居中审查判断的三角形诉讼构造。这时,检察机关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依法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分别作出起诉、不起诉或退回补充侦查等决定。然后,检察机关对决定起诉的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出庭指控犯罪。故审查起诉的中立性与诉讼监督的中立性是协调一致的。其次,如前所说,公诉本身就具有监督的属性,这一属性与诉讼监督的属性又是协调一致的。再次,公诉要履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它要求检察官超越当事人立场,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责,既指控犯罪,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客观公正性与诉讼监督的特性也是协调一致的。

更何况,法律关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定性,有助于进一步理顺上述追诉与诉讼监督两种职能之间的关系,并使之趋利避害:因为法律监督的性质,是检察机关配置所有职能的依据,检察机关的所有职能都统一于法律监督,受制于法律监督;所有职能的行使如果相互发生矛盾,就都要服从并服务于法律监督。而法律监督的最基本要求,一是秉持中立立场;二是以法律为依归,严格依法办事;三是坚持客观公正。据此,检察机关在行使追诉职能时,就应受法律监督的规制与制约,以法律为依据,既追诉犯罪,又切实保障人权;在行使诉讼监督职能时,也以法律为依据,凡有关诉讼机关及其人员在诉讼中存在违法或错误,无论其是否有利于追诉犯罪,都应依法予以监督纠正。这样,追诉与诉讼监督协调一致的一面就会显示出来,矛盾、冲突的一面就能得到消解,从而使检察机关各职能之间的关系更加协调,共同实现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这一目的。

五、“法律监督”的性质为检察制度的改革完善指明了方向

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在我国检察制度中居于统领的地位,决定了检察制度的许多重大方面。例如,它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国家宪政地位上并列并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审判机关;它决定了检察机关上级领导下级,组成严密的组织结构,以形成法律监督的强大力量;它规定了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并明确了检察职能配置的根据;它决定了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决定了检察机关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使命,等等。上述这些方面,使得我国的“法律监督”与世界各国检察机关所具有的监督属性既具有密切的联系,又具有重大区别,从而成为中国检察制度的一大特色,并比西方检察制度具有多方面的优越性。当前,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正在进行,今后,这种改革也还会继续开展。在这一背景下,我国检察制度如何根据“法律监督”的定性来进一步改革完善,从而使法律监督的特色越来越鲜明而不是越来越淡化,并使其优越性得到充分发挥,是我们法律人特别是检察人值得高度重视并认真研究的问题。例如,如何根据行政权主动性、随意性大的特点及当前某些行政机关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有案不送、以罚代刑较为严重的实际,加强对行政权特别是行政执法权的法律监督;如何针对诉讼监督权看起来较大、实际上很空的实际,完善诉讼立法,使法律监督这一特色在诉讼法中得到较好体现;如何针对当前检察机关的人事、经费管理权过于依赖地方、容易使检察权地方化的问题,改革人事、经费管理体制,从而使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得到进一步落实,使检察机关真正成为“国家的”而非“地方的”法律监督机关;如何针对检察人员管理过于行政化的实际,改革完善检察人员的管理方式,使之适应法律监督的要求;如何根据“法律监督”的性质来完善检察机关的活动方式和决策方式,并对“检察一体”制规定必要的限度,以防检察机关内外的权力对检察权的不当干预;如何强化对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从而使法律监督的公正性和公信力进一步提高,等等。总之,我们应该循着“法律监督”所指明的方向来改革完善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使法律监督的特色得到进一步彰显、优越性得到进一步发挥。(作者:朱孝清)  

(责任编辑:谢东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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