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性质对于检察制度的意义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定性,对于检察制度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法律监督”的性质揭示了检察制度内在的监督属性
中国检察制度与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相比较,既有共性,又有特殊性。其共性主要体现在:都以公诉为重要(或主要)职能;都具有监督属性;都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都以维护国家法制为使命,等等。因此,我国(包括我国借鉴的前苏联)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并非凭空而来,而是从各国检察机关所具有的监督属性发展而来。
然而,除了前苏联等国家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由于三权分立政体的限制等原因,都未对检察机关所具有的监督属性在法律上予以揭示,致使不少人对外国检察机关的认识停留在“公诉”、“指控犯罪”等表象上,影响了人们对其内在的监督属性的深刻认识。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许多专家、学者对外国检察机关是否具有监督属性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认为西方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是“司法监督机关”、“诉讼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护法机关”。西方一些学者也将检察机关称为“护法机关”,将检察官称为“法律守护人”。笔者也曾不揣浅陋,在《检察的内涵及其启示》(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等文章中,从公诉制度产生的初衷、公诉制度的继承与发展、公诉权的内容、检察权配置的根据、检察机关的目的、“检察”一词的由来等方面,论证了“监督”是世界各国检察机关内在的固有的属性。
我国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不仅揭示了世界各国检察机关内在、固有的监督属性,使其由隐含变为公开,而且规定了监督的性质和范围是“法律监督”,并由此决定了我国检察制度在宪政地位、组织结构、职权性质与配置等方面与外国检察制度的诸多区别。这对于人们正确认识各国检察机关的监督属性,明确我国检察机关与外国检察机关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把握我国检察机关的特点与规律,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律监督”的性质摆脱了外国检察机关“身份不明”的尴尬
在外国,检察机关往往“身份不明”:在法律文本上,多数国家将检察机关列为行政机关,但也有少数国家(如意大利、俄罗斯等)将检察机关规定为司法机关;在理论上,有的认为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有的认为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还有的认为检察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双重属性,属于“准司法机关”;在机构设置上,有的单独设置,有的设在法院。这种尴尬的境地,常常使检察官们发出“我是谁”、“我在哪里”的疑问和嗟叹。
为此,大陆法系国家自19世纪初至20世纪中期在长达150多年时间里,还先后经历过四次有代表性争论。造成检察机关“身份不明”的第一个原因,是因为检察机关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特征:一方面,检察机关在组织体制上像行政机关那样实行“阶层式建构”和“上命下从”的管理,强调“上下一体”;在行为方式上,在行使追诉等职能时需要像行政权那样实施积极主动的行为。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又像司法机关那样,有权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判断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处理;有权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不受行政机关特别是行政当局的干预。造成“身份不明”的第二个原因,是权力架构的限制,因为在三权分立国家,在国家权力层面仅有立法、行政、司法三个权能,其中司法权大多仅指审判权,故检察机关除了归属于行政机关外,就自然没有容身之所。
我国宪法从检察机关兼具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双重特性出发,根据我国在共产党领导下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架构,将检察机关规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不仅明确了检察机关的身份,而且明确了检察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权,明确了法律监督权是区别于行政权与审判权的一种独立的国家权能,这既为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架构上并列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提供了根据,而且为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以及任何团体、个人的干涉提供了依据。(责任编辑:谢东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