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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性质对于检察制度的意义(2)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谢东樱 责任编辑:谢东樱 发表时间:2011-04-19 08:08 阅读:
核心提示:三、法律监督的性质有助于消解检察制度中的若干矛盾 由于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刑事公诉职能都同时具有指控犯罪和监督侦查与审判这两种功能,因而检察机关一方面作为指控犯罪者,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当事人(原告)的地位,

三、“法律监督”的性质有助于消解检察制度中的若干“矛盾”

由于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刑事公诉职能都同时具有指控犯罪和监督侦查与审判这两种功能,因而检察机关一方面作为指控犯罪者,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当事人(原告)的地位,承担指控犯罪的职责;另一方面作为侦查与审判的监督者,又应负客观公正义务,并以维护国家法制为使命。而客观公正义务又要求检察官超越于当事人,依法兼顾对被告利或不利的一切方面,在指控犯罪的同时注意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样,检察制度中就似乎存在着若干“矛盾”:如在刑事诉讼地位上,检察官既是当事人,承担刑事原告、提起公诉的职责,又要超越当事人,履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与被告人的关系上,检察官既要将被告人告上法庭,又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行为的目的上,检察官既要追诉犯罪,又要守护法律,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等等。对上述“矛盾”,一些人由于只看到检察机关的指控犯罪功能,而看不到其监督的功能,因而常常觉得不可思议,甚至对检察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产生怀疑。因为在他们看来,检察机关的职能主要是公诉,公诉就是指控犯罪,故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只能是当事人;所谓“超越当事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等,并非检察机关自身所固有,而是法学家们为防止检察官片面的控诉倾向而作的附加。况且,这种附加上去的东西与检察机关自身固有的东西存在明显的矛盾:检察机关要追诉、指控犯罪,充当刑事原告,在诉讼心理上就会积极主动地去谋求胜诉,这就难免具有过分的追诉热情和片面的控诉倾向,就难免发生不依法办案甚至侵犯人权、损害法制的情况;检察官要超越当事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则又必须中立、超脱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以法律为依归,坚持客观公正。上述两个矛盾的方面很难共存于一体,往往只能舍弃一头。于是,有观点认为:让一个承担刑事追诉甚至侦查职能的国家机构去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这的确带有一定的乌托邦意味,构成了一种制度上的神话;还有观点认为,想让行使控诉职能的机关去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简直是“梦人呓语”。

将检察机关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就有助于消解上述“矛盾”:因为它既揭示了检察机关内在的监督属性,使人们认识到“超越于当事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等是检察制度自身固有的特性,而不是外人对检察制度的强加;又说明了“法律监督”与“指控犯罪”之间的关系,即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性质,指控犯罪仅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职能,法律监督要决定公诉,公诉要服从并服务于法律监督。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时,不能以指控犯罪为最高目的,而应以维护法制统一为最高目的,站在客观、中立、公正的立场上履行职责,如果犯罪嫌疑人罪该起诉,就依法予以起诉;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该起诉或可以不起诉,就依法不予起诉;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影响犯罪成立的事实、证据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就依法予以关注;如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受到侵害之虞,就依法予以保护。这样,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就会得到较好的履行,“过分的追诉热情”和“片面的控诉倾向”就会得到克服,指控犯罪与“超越当事人”、“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之间似乎存在的“矛盾”就会得到消解。

四、“法律监督”的性质有助于理顺检察机关诸职能之间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领域,我国检察机关既承担追诉职能,又承担诉讼监督职能,这两种职能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因为检察官作为公诉人,与被告方处于平等的地位,作为审判监督者,又在法律上取得了超越于当事人的地位,这就难免改变控辩平等的格局。同时,检察官既追诉犯罪,又监督法院审判,难免使法官为防止检察机关的监督而产生偏袒控方的心理,从而破坏法官的中立性。而控辩平等、法官中立是刑事诉讼规律性的要求,检察机关身兼追诉与诉讼监督二任,违反了诉讼规律,故诉讼监督职能应予取消。(责任编辑:谢东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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