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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死刑立法 可从两个角度进行调整(2)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蒋慧玲 熊婷婷 责任编辑:谢东樱 发表时间:2011-04-15 12:16 阅读:
核心提示:将死刑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具有严重情节的故意侵犯他人生命类的犯罪,实际上也反映了刑罚谦抑和人道的要求:刑罚不能超过犯罪之恶,人是目的,不是手段,因此,立法者有义务保证国家及其制度尊重实施犯罪者的合法利益,

将死刑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具有严重情节的故意侵犯他人生命类的犯罪,实际上也反映了刑罚谦抑和人道的要求:刑罚不能超过犯罪之恶,人是目的,不是手段,因此,立法者有义务保证国家及其制度尊重实施犯罪者的合法利益,人道地对待他,不适用那些没有理由、也没有被个案的实体和危险性所要求的严厉的惩罚措施。因此,从法益重要性、犯罪的严重性和公正、谦抑、人道的价值角度,可以说明现阶段我国针对侵犯生命的具有严重情节的犯罪适用死刑的正当性;而从法益不等价和将人作为手段的刑罚无价值方面,可以非难对经济犯罪和其他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正当性。因此,就我国一定时期的死刑立法变革而言,以生命权是最高权利的价值梯阶为基础,在侵犯个人、社会和国家利益的犯罪中,首先限制、废除对经济犯罪设置的死刑,而在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中,将死刑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具有严重情节的故意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将是限制死刑的实质举措。报应的基准与时代的变化密切相关。相信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基于人道和刑法谦抑基础上的社会公正报应观将支持在我国废除死刑。 

在将死刑适用范围界定为具有严重情节的故意侵犯生命犯罪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从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的角度,应该将罪行极其严重的界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联系起来。刑罚的适用是为了不再犯罪,矫正犯罪人是刑罚特殊预防的内容。与犯罪构成不同,针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必须考虑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因此,笔者的基本观点是:从刑法目的、刑罚目的和刑法基本价值的要求出发,立法应该将关于“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规定具体界定为死刑只适用于具有法定加重构成情节的故意侵犯他人生命类的犯罪,同时,犯罪人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 

二、死刑缓期执行:一项具有存在价值与逻辑悖论的制度 

作为我国独特的死刑执行制度,死缓无疑发挥着限制死刑的重要作用。但是,笔者认为,死缓制度在逻辑和适用上是存在问题的。 

第一,根据法律的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而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死刑的适用要考虑犯罪、犯罪的情节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此分析,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都是极其严重的,那么,适用死刑将是社会对所实施犯罪的唯一正确的反映。在适用死刑并摆脱犯罪者的同时,社会拒绝尝试再教育犯罪者,因此,刑罚遵循报应犯罪人的目的,通过适用死刑保护社会。但是,如果适用死刑后在再教育犯罪人的希望下缓期执行死刑,这只表明适用死刑是不对的,行为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没有危险到剥夺其生命的程度。由此,死缓制度就存在以下逻辑悖论,并与刑法原则相冲突:其一,如果犯罪本身没有达到应该判处死刑的程度,那么判处死刑就是轻罪重判;其二,如果罪行极其严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无关,那么,不能列入犯罪主观罪过内容和犯罪情节的累犯和自首应该如何归类?其三,如果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取消“责”的内容,该原则就变为罪刑相应原则,罪即犯罪,而刑就是因为犯罪的法律后果,那么,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基于什么理由而被司法者考量?其四,如果承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那么,包含了人身危险性的死刑适用在什么情况下是需要立即执行,什么情况下是不需要立即执行的,其标准又是什么?这是一个难以回答的问题。无论怎样解释,判处死缓的缘由都有或者因为犯罪或者因为犯罪人而尚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嫌疑。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与疑罪从无等刑法、刑事法有利于犯罪人的规定相适应,从轻刑化的视角,与其设置死缓制度,毋宁对因为罪或者人身危险性较轻,未能达到严格解释的罪行极其严重程度而可能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直接判处无期徒刑,这样才符合人道主义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这是笔者主张取消现行意义上的死缓制度的主要理由。 (责任编辑:谢东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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