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称死刑立法 可从两个角度进行调整
我国刑法典为68个罪种设置了死刑,广泛分布在分则体系的九大类犯罪中。与重刑立法和重刑意识相关,司法中适用死刑也存在过重问题。死缓制度尽管是立法设计者从司法上限制死刑的制度,但资料显示,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2007年之前,判处死缓的案件数量多年来少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数量。这意味着,通过司法适用死缓来达到限制死刑的目的没有完全实现。
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社会刑罚发展的轻刑化趋势与我国确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然要求改变我国死刑立法及司法适用过重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罪种的死刑设置,对75岁以上老年人犯罪一般不适用死刑,具有重要的导向意义。它在缩小死刑适用范围的同时,踏出了我国刑法立法减少死刑的现实步伐。但是,如同一些学者已经指出的,本次立法取消的是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的部分经济性罪种的死刑,这意味着,要从实质上减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立法将来还需要采取更加有力的实质性举措。笔者认为,这些实质性举措应着眼于死刑立法过重的原因,并以相应的理念为指导。
一、罪行极其严重:界定的合目的性与刑法价值考量
死刑立法过重问题,与对“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缺乏界定密切相关。笔者认为,这一界定如同犯罪概念一样,既制约立法又制约司法,而界定的内容应该与建立在公正、谦抑、人道和法治价值基础上的刑法保护法益和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相符合。
从保护法益和公正价值的角度,只应该将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界定为故意侵犯他人生命类的犯罪。刑法保护法益手段的选择首先取决于该法益的重要性,这与一个国家的主流文化、传统和价值相关。在我国传统的价值体系中,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都可以成为刑法保护的重要法益,而在三者的关系上,天平更倾向于国家、社会利益一方,刑法典基于保护客体重要性所排列的分则体系就是明证。但是,死刑与犯罪人的生命相关,从当代国际社会认可并有国际法渊源的普世价值和准则来看,人和人的生命、尊严具有最高价值。更为重要的是,承认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的明确承诺。因此,死刑这种极刑存在的唯一正当性,应该仅限定为适用于侵犯人的生命的犯罪。在这方面,其他国家的实践以及联合国相关公约的规定及其精神,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将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范围首先限定在侵犯他人生命类的犯罪,符合公正报应的刑法价值。当今法治国家公正报应的刑法观念受到比例原则的制约。比例原则要求国家公权力的行使符合适当性、必要性和手段与目的的成比例性,反对对个人权利的过分干预。与此相适应,国家适用的刑罚措施应该只是成比例地干预犯罪者的法律地位:一方面,对犯罪者适用的刑罚措施应该与罪行相适应,在犯罪、法律规定及所适用的刑罚措施之间确立公平合理的比例,刑罚不能超过犯罪之恶;另一方面,在个案中适用的刑罚应该与法律总体的重要目的相适应,即所适用的刑罚对于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是必须的、不可避免的,同时,当适用法定的刑罚与公正价值相矛盾时,出于刑罚目的的考量,法庭有理由适用更轻的刑罚。因此,对于立法者来说,无权规定明显与犯罪和要达到的目的不成比例的刑罚措施,提供明显超出限制犯罪人权利和自由必要限度的法定刑。这清楚地反映了当今报应刑具有限定刑罚的意义:刑罚可以低于犯罪的程度,但不得超出罪行的程度;报应必须与罪行、与犯罪人的责任相适应。以当代公正报应观为基础,折中我国传统的报应观念,以及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客观危害和主观罪过的要求,只有针对他人生命的故意犯罪,才具有适用死刑的公正报应基础上的正当性。
在将适用死刑的范围界定为故意侵犯他人生命类犯罪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因为具体犯罪事实的不同,故意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中所表现出的犯罪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不同。因此,从刑法保护法益重要性、等价性和犯罪的严重性程度出发,应该将死刑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具有严重情节的故意侵犯生命的犯罪,并且,依照法治原则,这些严重情节应该在刑法相关犯罪的规定中予以明确。以俄罗斯刑法为例,刑法典第105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只有在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且具有第2款规定的13种情节时可以被判处死刑。 (责任编辑:谢东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