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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型受贿:应以实际行权作为既遂标准

来源:法治周末报 作者:徐昀 责任编辑:方向 发表时间:2018-07-05 16:33 
核心提示:不过,由于没有注意公司及股权在实践中的非规范运行现象,导致对受贿标的之股份的价值即受贿数额缺乏实质把握,对既遂与否的规定也很粗疏,导致复杂问题的简单化处理,进而在实务中产生严重的罪刑不均衡问题,亟待进一步澄清和规范

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传统的较为明显的受贿犯罪行为渐渐被隐蔽性更强的犯罪手段所取代,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况频发。

事实上,早在2007年,“两高”颁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确立了“合作投资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不过,由于没有注意公司及股权在实践中的非规范运行现象,导致对受贿标的之股份的价值即受贿数额缺乏实质把握,对既遂与否的规定也很粗疏,导致复杂问题的简单化处理,进而在实务中产生严重的罪刑不均衡问题,亟待进一步澄清和规范。

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

通常,“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并无问题,但该方法预设了一个其并未言明的前提:只能针对股权行使正常、注册资金规范、治理结构规范的公司企业。

因《意见》并未明确该预设,导致有些司法实务部门机械套用受贿数额计算方法,而不论公司注册资本是否规范、股权是否存在瑕疵等,从而得出严重“注水”“缩水”的受贿额。更严重的是,如考虑到承载受贿股权的公司等经常性地牵涉行贿者与受贿者的犯罪活动,注册资本等不规范的情况可能更普遍,而以此方法计算可能导致普遍的数额认定错误,故应首先明确前提:对于注册资本等无问题的公司,采用前述方法计算受贿额;对于注册资本等有问题的公司,则应采用更审慎的计算方法。

需要明确的是,名义出资为行贿者表面上支付的出资额或表面上支付的股权转让价值;实际出资指在消除公司注册资金的瑕疵后,行贿者实质上为受贿者支付的出资额或股权的实际转让价值。

如行贿者投入的是受贿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则受贿数额当然为出资额,此时并不存在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区别。

但是,如行贿者投入的资金导向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则可能存在名义出资与实际出资之分,当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等注册资金违法的情形,应以行贿人的实际出资而非名义出资受贿额;如果为无实际资本的空壳公司,不能据此认定受贿额。

此点也可运用最基本的文义解释得到验证:“出资额”显然指真实、实际的出资额,而非形式、名义的出资额。如在该条的“出资额”前添加“真实、实际的”等形容词,显然不改变原意;反之,如添加“名义、形式的”,则扭曲原意,违反了司法应实事求是的根本原则。

此外,计算实际投资额需要公司的实际注册资金。因股份价值会随生产经营状况呈现波动性,股权型受贿的数额必须是某个时间节点上股份的价值,即受贿数额必须与基准时绑定在一起才能准确识别。(责任编辑: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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