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型受贿:应以实际行权作为既遂标准(2)
行权可能性与实际行权
当合作投资已进行公司的注册登记,是否应认定为收受,构成既遂?
笔者认为,如受贿标的为权利,而拥有权利表现为行权可能性,故一旦对权利具有行使可能性,则认为已收受,至于是否行使在所不问。但行权可能性并不当然适用于股权。对于受贿者控制的公司,其既遂不言而喻;但对于行贿者控制的公司,并不能直接适用。
而对于行贿者控制的公司,应以是否实际行权为标准,理由如下:
首先,合作投资型受贿,如果资金的投向是行贿者控制的公司,这就意味着无论行贿者给受贿者投资多少,最终又回到自己手中,是行贿者本人左手倒右手,如受贿者没有实际行权,其实际上什么也没得到。故行贿者给受贿者的投资或行贿只是“观念上”的。
其次,在此类公司中,无论是否登记,受贿者的股权都很可能被架空,不一定能真正行使股权。所以,关键不在“权利”,也不在“股权”,而在于行贿标的为“受控股权”,理论上可认为从未脱离行贿者控制,故需要实际行权认定收受。类似于行贿者送给受贿者一只风筝,但风筝的线却仍然被行贿者掌控。
其三,受贿者股权的有效性取决于行贿者未来配合履行的可能性,故一定需要实际行权才意味着受贿者真正收受了。如果其不配合,受贿者的股权实际上等于零。形象地表达,受贿者获得的是一只被行贿者控制的可大可小、可能随时飞走的鸭子,更可笑的是,这只鸭子还是画的。
其四,该既遂标准实际是《意见》本身规定的。《意见》第2条规定的“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可以反面解释为:如行贿者承诺给多少干股,但股份实际上没有转让,也没有分红的,只是行贿者的信口开河,不能认定为犯罪。此条的“股份实际上没有转让”,可当然解释为涵盖“名义上转让,但实际上并未转让”的情形,而要求分红就意味着需要“实际行权”。这与“受控股权”本质相同,也需要实际行权来彰显收受。《意见》第10条规定的“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也同样取决于行贿者未来配合的可能性,故需“在离职后收受”才成立既遂,原因是请托人完全可以不履行该约定。
其五,借用合同法的理论,此种情形下行贿者的行贿,可以视为一种“不完全履行”,故需受贿者实际行权才意味着行贿者已“履行”。(责任编辑:方向)
- “扫一扫”关注融合网微信号
免责声明:我方仅为合法的第三方企业注册用户所发布的内容提供存储空间,融合网不对其发布的内容提供任何形式的保证:不保证内容满足您的要求,不保证融合网的服务不会中断。因网络状况、通讯线路、第三方网站或管理部门的要求等任何原因而导致您不能正常使用融合网,融合网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方企业注册用户在融合网发布的内容(包含但不限于融合网目前各产品功能里的内容)仅表明其第三方企业注册用户的立场和观点,并不代表融合网的立场或观点。相关各方及作者发布此信息的目的在于传播、分享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站的观点和立场,更与本站立场无关。相关各方及作者在我方平台上发表、发布的所有资料、言论等仅代表其作者个人观点,与本网站立场无关,不对您构成任何投资、交易等方面的建议。用户应基于自己的独立判断,自行决定并承担相应风险。
根据相关协议内容,第三方企业注册用户已知悉自身作为内容的发布者,需自行对所发表内容(如,字体、图片、文章内容等)负责,因所发表内容(如,字体、图片、文章内容等)等所引发的一切纠纷均由该内容的发布者(即,第三方企业注册用户)承担全部法律及连带责任。融合网不承担任何法律及连带责任。
第三方企业注册用户在融合网相关栏目上所发布的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内容(如,字体、图片、文章内容等),经相关版权方、权利方等提供初步证据,融合网有权先行予以删除,并保留移交司法机关查处的权利。参照相应司法机关的查处结果,融合网对于第三方企业用户所发布内容的处置具有最终决定权。
个人或单位如认为第三方企业注册用户在融合网上发布的内容(如,字体、图片、文章内容等)存在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应准备好具有法律效应的证明材料,及时与融合网取得联系,以便融合网及时协调第三方企业注册用户并迅速做出相应处理工作。
融合网联系方式:(一)、电话:(010)57722280;(二)、电子邮箱:2029555353@qq.com dwrh@dwrh.net
对免责声明的解释、修改及更新权均属于融合网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