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淀法院一审审结“滴滴打车”被诉商标侵权案(3)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除比较两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还应当综合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性质、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等诸多因素。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滴滴打车”服务过程中包含的通讯手段和其经营行为具有“商业性”、“管理性”的内容,与睿驰公司注册的商标类别中的某些内容相近。但任何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均可能包含上述性质。该类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主要为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提供帮助,以是否具有“商业性”和“管理性”确定涉案商标覆盖范围的性质,不符合该类商标分类的本意。
在发展迅速的互联网经济下,传统行业开始借助移动互联和通讯工具等开发移动应用程序,在此基础上对传统行业进行整合,发展不同于传统行业的新型产业模式。“滴滴打车”项目即属此类。在这种背景下,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业务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的将其归为此类服务,而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不能将网络和通信服务的使用者与提供者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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