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淀法院一审审结“滴滴打车”被诉商标侵权案
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原告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法院认定“滴滴打车”的运营单位小桔公司未侵犯睿驰公司对“滴滴(嘀嘀)”文字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睿驰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申请注册第11122098号和第11122065号“嘀嘀”文字商标,均于2013年11月14日批准注册。前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信信息;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后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民意测验;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审计;寻找赞助。2012年7月31日,该公司申请注册第11282313号“滴滴”文字商标,于2014年2月28日批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内容基本同上。
小桔公司是“滴滴打车”服务的运营方,其服务对象为乘客和司机,服务内容为借助移动互联网及软件客户端,采集乘客的乘车需求和司机可以就近提供服务的相关信息,通过后台进行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通过手机电话联络,及时完成服务,起到了方便乘客和司机,降低空驶率,提高出租车运营效率的作用。该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6月6日,公示的软件上线时间为同年9月9日。最初服务名称为“嘀嘀打车”,后更名为“滴滴打车”(以下统称“滴滴”)。
睿驰公司认为小桔公司提供的“滴滴打车”服务,在提供服务的软件程序乘客端和司机端界面等处显著标注“滴滴”字样,将乘客的信息进行收集,通过网络传递给司机,乘客与司机之间通过聊天确认交易,属于典型的通讯服务,其还同时涉及替出租车司机推销、进行商业管理和信息传递等性质的服务,与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内容存在重合,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小桔公司停止侵权,将其网站和打车软件中的“滴滴”字样删除,并通过公开媒体消除影响。
小桔公司答辩称其没有单独使用“滴滴”文字,而是注明“滴滴打车”,并与黄蓝色出租车卡通形象图案组合使用,显著性较高,与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已与其公司提供的服务形成紧密联系,不会与睿驰公司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其服务的性质不属于睿驰公司注册的两类服务,而是属于第39类运输类服务。其认可作为一款应用程序软件,“滴滴打车”确实利用了电信和移动互联网等通讯方式的便利,但任何一个行业的发展都离不开通讯和互联网,其并非互联网和电信服务的提供者,而是使用者。此外,其认为睿驰公司不能证明其将商标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标识本身看,“滴滴打车”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将其营业内容“打车”给予明确标注,并配以卡通图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虽然睿驰公司认为上述组合标识中文字“滴滴(嘀嘀)”二字最为显著,加上其他内容也不足以形成一个新的显著的标识,仍构成混淆,但文字“滴滴(嘀嘀)”为象声词和常用词,“嘀嘀”形容汽车喇叭的声音,在日常生活中通常被指代汽车,“滴滴”的发音等同于前者,两者在小桔公司服务所属的出租车运营行业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性较低。而小桔公司的图文标识因其组合使用具有更高的显著性,且与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责任编辑: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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