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3)
第十九条 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将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股权出资人为境内投资者的,应抄送股权出资人所在地的税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用于出资的股权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股权出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机构在出具验资证明时,应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局进行验资询证。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涉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应由外国投资者按照相关规定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 审批机关在批准股权出资时,应在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的出资方式中标记“股权出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均不得将股权出资计入新增外商投资统计。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被投资企业外债登记和进口免税额度时,应以被投资企业扣除股权出资部分的注册资本及由其推定的投资总额为准进行核定。
第二十五条 股权出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税收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涉及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或参股被投资企业属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情形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另有规定的,应按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涉及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及其补充规定要求。
第二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换取其他投资者持有的境内公司股权,除需遵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规定外,还应参照本办法关于股权出资条件、股权评估、股权出资验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涉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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