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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正拟遏刑讯逼供之祸

来源:工人日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发表时间:2011-12-31 11:13 
核心提示:保障人权、非法证据排除、“秘密拘捕”、辩护权的保障……自从今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来,诸多与草案相关的热点不断引起关注。

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判决之前,应视为无罪,这在我国法律中已作出规定。但作为侦查、起诉的公安、检察机关,对嫌疑人如何进行调查取证,律师如何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最高立法机关就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共收到80953条意见。

不能“自证其罪”的法律理由

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保障人权、非法证据排除、“秘密拘捕”、辩护权的保障……自从今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来,诸多与草案相关的热点不断引起关注。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在作修改情况的汇报时介绍,此次草案进一步完善了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以及特别程序。

不少常委委员表示,诸多内容进一步体现了对权利的保护。

完善证据制度

公检法严禁威胁、引诱取证

2010年5月9日,“杀害”同村人、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裳的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有关方面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

这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受到了广泛的认同。

在社会反馈的意见中,一些人建议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任何人有权保持沉默”,并删去“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也有意见认为立法不应当过于超前,从打击犯罪角度考虑,现在不宜增加这一规定。

在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分组审议中,贺一诚委员说,引入“不得自证其罪”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但草案又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两项原则存在对立和矛盾,将来在实际操作上,会引发问题。

对于一审稿中“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单位提出,现行刑诉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实践中仍然存在个别办案机关和人员以威胁、引诱等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还是在该条中对这些情形明确列举为好。法律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维持现行规定。

完善强制措施

拘捕不能“秘密”进行

亲人的“人间蒸发”或许是让人最无法忍受的事情,因此,一审稿中对于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人的家属”引起了不少关注。

在对强制措施的完善方面,二次审议稿还进一步明确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

李适时介绍说,为进一步体现人道主义精神,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了两项规定:

一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

二是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的,可以监视居住。

同时,此次草案还将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重大贿赂犯罪”进一步限定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范徐丽泰委员在分组审议中说:“我认为现在的修改是平衡了侦查上的需要以及被监视居住人家属的知情权。”草案二审稿的上述规定“一方面允许执法机关在侦查很严重的犯罪时,工作不受影响。另一方面,在不妨碍侦查的情况下,尽量保障家属的知情权。因此我认为现在的写法是适当的。”

完善辩护制度

查律师不能兼当“球员裁判”

当一个人涉嫌犯罪,被限制自由、面临审判时,有辩护律师的帮助无疑比独自面对更加有利。正因如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一直被视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说:“法律委员会研究后认为,为了保障辩护人履行职责,避免同一案件的侦查机关随意对辩护人进行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对于辩护人涉嫌伪证罪的,应当由其他侦查机关办理。”

由此,二次审议稿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在分组审议中,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陈舒建议删除“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中“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一句。

陈舒说:“在立法上不能对辩护人抱有偏见。法律并没有对其他法律从业人员有类似的规定,这是一个失衡的、歧视性条文,将辩护律师列入到了需要特别防范的潜在的‘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敌对者之列。”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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