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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详解“手机软件转播”法律问题(2)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张昊 责任编辑:方向 发表时间:2014-07-31 09:48 
核心提示:杨振中介绍,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参加的国际条约,都明确了转播权仅适用于有线和无线的转播方式,均未将保护范围扩展至互联网环境。随着时代的发展,国际社会已认识到互联网环境下转播电视节

杨振中介绍,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参加的国际条约,都明确了转播权仅适用于有线和无线的转播方式,均未将保护范围扩展至互联网环境。随着时代的发展,国际社会已认识到互联网环境下转播电视节目对于权利人的损害,有关互联网环境下的转播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尚在谈判阶段,未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或协定。基于以上几个因素的考虑,二审法院未对著作权法第45条“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边界进行扩大性解释。

二审法院因此认为,在互联网环境下转播电视节目信号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组织权”体系下的转播行为,不能适用著作权法第45条进行保护。

“搭便车”涉不正当竞争

“在互联网环境下未经许可转播电视节目信号,这种行为尽管不能适用著作权法第45条,但涉嫌不正当竞争。”杨振中说。

杨振中分析说,购买体育赛事的转播权,特别是购买伦敦奥运会等大型体育赛事的转播权,需投入巨额资金。如果不对电视节目信号进行产权界定并加以保护,放任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以营利目的使用此类节目信号,不但直接损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更为重要的是,可能导致电视节目制作者积极性减弱,这无疑会给文化产品的市场供给、创新带来负面影响。

二审法官查明,我爱聊公司在互联网环境下通过其运营的“电视粉”客户端实时转播中央电视台电视频道的节目,与央视国际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形式、对象相同,从而构成直接的竞争关系。“电视粉”在一定程度上对央视的客户端有替代功能,影响了央视手机客户端、网站的流量或点击量。

“互联网行业比较特殊,互联网经济在一定意义上被视为注意力经济,现在互联网企业盈利模式非常多元,是否盈利很难举证,也很难判定。”杨振中说,很多互联网公司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并不盈利,而是着重建立“用户粘性”,在建立起用户使用习惯、客户群后才开始盈利。

杨振中分析,我爱聊公司存在通过“搭便车”建立“用户粘性”的潜在可能性。是否盈利不影响最终的结果,即使我爱聊公司未因涉案行为获取收益,亦不能据此证明盗播行为未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但依据填平原则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我爱聊公司擅自使用他人电视信号并进行营利性活动不具备正当性。我爱聊公司在软件中设置“伦敦奥运会专区”、将播放伦敦奥运会节目的电视频道进行排列、整理,并在歌华有线电视平台上投放开机广告,推广“电视粉”客户端,可以认定我爱聊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我爱聊公司的行为明显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恶化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审法院据此驳回我爱聊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责任编辑: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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