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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盒子”中的版权侵权不容忽视

来源:人民政协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韩杰 发表时间:2014-08-12 13:59 
核心提示:“盒子”类产品厂商很多都存在自营的视频板块,一些厂商为了经济利益,擅自将未经授权的他人作品上传至互联网,使其用户能够通过“盒子”在线观看。随着我国版权保护环境的日益改善,这种典型的侵权方式愈发少见。

互联网“盒子”能够为消费者带来新的视听体验,极大地便利了人们的生活娱乐,但正是这个突出特点,也为盒子类产品的厂商带来了版权官司。

近日有媒体报道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已经下发了关于立即关闭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中违规视频软件下载通道的函件。这个消息又将互联网“盒子”拉回人们的视线,广电总局批评“盒子”的理由之一便是盒子类产品涉及版权侵权问题。广电总局的批评并非空穴来风,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为例,截至今年8月1日,已经受理了超过30件的涉及“盒子”类产品的版权侵权案件。

互联网“盒子”是网络电视盒(也叫智能电视盒)的俗称,是一个连接电视机与互联网的设备。“盒子”类产品顺应“三网融合”的发展趋势,能够通过互联网搜索技术,搜寻到海量存储于互联网上的视频资源(主要包括电影、电视剧、各类节目等)并连接家庭电视实现在线播放观看,能够为消费者带来新的视听体验,极大地便利了人们的生活娱乐,但正是这个突出特点,也为“盒子”类产品的厂商带来了版权官司。

在涉及“盒子”类产品的案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侵权形式:

一是没有标识出视频资源的来源。

依据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很多“盒子”类产品基于商业竞争、产品设计等原因,并没有显示链接来源或者故意使来源标识不明显,因此,在很多案件不能被认定为仅提供链接服务,进而不能免除责任。

二是“明知或应知”是侵权作品仍提供链接。通常如果能够证明仅提供链接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用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当涉案作品为侵权作品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明知或应知”需要通过“盒子”厂商是否对侵权内容予以宣传、推荐,是否基于侵权作品盈利等因素认定,也就是说只要被法院判定为“明知或应知”,仍需要承担责任。

三是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通过互联网传播他人作品。“盒子”类产品厂商很多都存在自营的视频板块,一些厂商为了经济利益,擅自将未经授权的他人作品上传至互联网,使其用户能够通过“盒子”在线观看。随着我国版权保护环境的日益改善,这种典型的侵权方式愈发少见。

我们已经进入了大数据时代,智能科技产品的发展日新月异,“盒子”作为新生科技产品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多便利,但“盒子”类企业应当规范自身版权管理,那么他们应如何避免版权纠纷呢?

首先,尽快获得授权许可。权利的取得可以赢得诉讼甚至避免诉讼,这是避免版权纠纷的根本途径。但是与众多权利人逐一进行谈判,其时间、金钱成本极其巨大,可操作性不高,因此,在大数据时代,批量授权的力量正在逐渐显现。批量授权可以提高授权的数量与授权的效率,能够较好地解决“盒子”类产品海量作品版权的授权问题。解决批量授权的问题,企业既可以寻求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帮助,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代办。

其次,应强化版权管理。从很多案例中可以看出,涉案企业深知版权的重要性、也致力于版权保护,但一个企业的版权管理是多方面的,例如,由于技术研发部门与法律部门衔接不畅,在产品的设计中,没有采取相关的技术措施规避未取得版权许可的视频资源,因此,企业应加强版权管理,协调不同部门沟通解决问题。

最后,“盒子”类生产厂商应当在“盒子”程序、说明书中标明版权声明及联系方式,以便权利人发现存在侵权可能时能够及时通知厂商,进而减少被法院认定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的概率。一旦涉诉,则要做好证据保全,采取公证的方式对自身的技术原理、措施进行公证,用以证明自己仅提供链接服务,并非直接侵权。另外,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通过司法鉴定机构证明自身仅提供链接服务,或者邀请互联网领域内的权威专家出庭作证,以证明自身技术的合理、合法性。

(责任编辑: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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