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的双重标准
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实施以来,最高法首次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等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该受理;而达成垄断协议的垄断企业,一旦被诉应承担举证倒置责任。
有意思的是,并非所有人都那么痛恨垄断,对于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有人肯定,也有人持反对态度。反对者认为所谓的“垄断协议”很难界定,多数时候它其实是市场自发的行为,而不是勾结行为,他们引用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罗纳德?科斯的话说:“我被《反垄断法》烦透了。假如价格涨了,法官就说是"垄断定价";价格跌了,就说是"掠夺定价";价格不变,就说是"勾结定价"。”
垄断有市场自然形成的垄断和行政垄断之分,在中国,还有行政垄断和国企垄断的结合。在反垄断的立场上,常会衍生出双重标准:有人坚决反对行政垄断和国企垄断,但不反市场垄断;有人却只反市场垄断,不反行政垄断和国企垄断。这样的双重标准,吊诡得很。
自由市场信仰者认为市场形成的垄断会因技术创新和其他竞争者进入而消解,不用反。但问题在于没有法制约束的市场经济往往充满丛林法则,利用自身垄断地位强行限制其他竞争者和伤害消费者合理权益的行为常有发生,这本身并不利于竞争和创新。
如果说反市场垄断的行为有可能会伤害竞争,只是在于反垄断法案对于垄断行为认定上如何更加仔细甄别而已,而不是放纵。
而在一部分计划经济支持者的眼中,私人资本只会无限追逐利润,形成资本霸权的垄断,侵害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他们只反市场垄断,不反行政垄断和国企垄断。
中国《反垄断法》从讨论到出台到实施,正在验证这样一种思维,《反垄断法》第7条规定实际已给予行政垄断和国企垄断很大的豁免权:“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国企垄断的背后往往伴随着行政垄断,这一条款实际也为国企垄断做了解脱,虽然个别条款上适用于国企,但国企垄断往往借代表行业利益和人民利益的名义得以豁免。《反垄断法》实行4年来,反的基本是跨国公司和小公司,大型国企安然无恙。
既然国企代表了“人民的利益”,它的发展壮大和保持垄断地位就具有了天然的合理性,占据了道德高地。然而实际上,它已形成特殊利益集团,凌驾于人民利益之上。
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反垄断法》实际是一部阻碍竞争的法律,只拍苍蝇,不打老虎,对行政垄断和国企垄断的豁免本身就阻碍了竞争。
对于垄断地位的辩解,往往赋予了国企社会责任之说,最近,在陕西和山东,分别发生了地方电厂、民营发电厂与国家电网武斗事件。民营发电厂提供了更便宜的电价,国家电网垄断地位受到威胁。而发改委官员则表态说,民营发电厂不履行环保责任。
问题是,环保监管责任不是政府部门吗?如果说国企和民企在环保责任履行上有双重标准,那是谁制造了这种双重标准?谁给予了保护?
维护真正平等有序的竞争,既要反市场垄断,也要反行政垄断和国企垄断。
(责任编辑:韩杰)- “扫一扫”关注融合网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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