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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理财产品案二审判决 投资者承担损失

来源:财新网 作者:赵静婷 责任编辑:admin 发表时间:2011-07-06 19:11 
核心提示:投资者高女士状告中信银行理财产品违规一案,二审判定高女士败诉。 6月下旬,二审法院北京市二中院判定高女士败诉。法院判决书称,高女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在其阅读并接受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的相关条款,且表示自愿承担相应风险后,对

投资者高女士状告中信银行理财产品违规一案,二审判定高女士败诉。

6月下旬,二审法院北京市二中院判定高女士败诉。法院判决书称,高女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在其阅读并接受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的相关条款,且表示自愿承担相应风险后,对涉案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

该案此前已引起诸多媒体关注。2007年12月21日,高女士与其好友乐女士在中信银行北京安贞支行分别以20万和66万元人民币购买了一款名为“中信理财之蓝筹计划2号”的理财产品(下称“蓝筹2号”),产品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1月11日至2010年1月11日结束)。

“蓝筹2号”是中信银行、中信证券和中信信托联合推出的产品,投资方向为中信银行委托中信信托设立的“蓝筹+新股”信托计划,中信证券则担当投资顾问。在产品存续期间,受托人只能将信托资金投资于在中国境内依法公开发行的蓝筹股票(沪深300指数成分股)、证券投资基金、首发新股、增发新股、首发可转债等金融产品。

2010年该产品到期时亏损4.51%。与当时中信银行宣传资料中宣称的最高年化收益率36%相差甚远。高女士遂以中信银行销售违规为由将其告上法庭。

今年2月18日,朝阳法院对此案做出判决,驳回高女士全部诉讼请求。高女士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在北京市二中院进行上诉。高女士认为,“蓝筹2号”产品属于信托产品,中信银行销售该产品违反商业银行法第43条银行不得经营信托投资及证券业务的规定,因此理财合同无效;其次,中信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未按规定对其进行书面风险评估,未告知其最高年化收益率的计算依据,理财经理没有银行人员从业资格,擅自变更投资范围,存在虚假宣传、超募资金等违规行为。

二审判决书称,银监会允许商业银行在一定条件下从事个人理财产品的销售业务,中信安贞支行就涉案理财产品“蓝筹2号”也向银监会履行了报备手续,故高女士关于《协议书》及《产品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判决书还认为,虽然中信安贞支行在签订《协议书》及履行《协议书》过程中的行为存在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不完全一致之处,但高女士不能举证证明中信安贞支行的上述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高女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在其阅读并接受《协议书》的相关条款,且表示自愿承担相应风险后,对涉案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快速发展,产品设计、销售手段和投资管理不断创新,但同时也暴露不少问题,甚至出现误导和错误销售,使客户权益和银行声誉受损。

5月31日高女士诉中信银行理财纠纷案曾在中国银监会举行听证会,此乃银监会首次举行个人行政投诉听证会。

6月29日,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要求商业银行强化对理财产品销售环节的规范,做好风险提示和信息披露,最终实现“将适合的产品卖给适合的客户”。

对于新近出台的《办法》,本案代理律师张远忠表示,整体上感觉不错,把很多环节细化了,之前的管理办法、指引都比较粗糙。这次有很大进步,但是缺点是,没有明确说明银行应该对其在销售和经营理财产品当中的过错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这块不是很清楚。

张律师还表示,听证会制度应该建立起来。另外,证监会在监督基金和券商集合理财的时候,都有明确格式的合同范本,银监会和商业银行可以参照这些样本的具体相关条款,监管层加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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