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未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12日从新闻出版总署获悉,《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已经新闻出版总署和海关总署通过,并予公布。
根据管理办法,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管理办法指出,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管理办法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必须依照管理办法按成品进口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管理办法还规定,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当符合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要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语节目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装上标明中外文名称;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文号和新闻出版总署进口批准文号;利用信息网络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相关节目页面标明以上信息。
管理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管理办法施行后,2002年6月1日由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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