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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损伤如何捋清各方责任(2)

来源:法治周末报 作者:刘希平 责任编辑:方向 发表时间:2017-10-18 17:17 
核心提示:法院同时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邓峰故意造成,也不存在重大过失,邓峰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考虑该事故致傅闻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

法院同时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邓峰故意造成,也不存在重大过失,邓峰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考虑该事故致傅闻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天心区法院一审判决邓峰向傅闻支付补偿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傅闻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时进行了调解,后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邓峰向傅闻又支付8000元补偿金,此案了结。

冒名参赛身亡 主办方被认定无责

法治周末记者在采访中发现,体育运动可以锻炼身体,但因为体育运动造成身体伤害的案件纠纷,也是屡见报端。

2016年12月10日,“2016建发厦门(海沧)国际半程马拉松赛”在厦门市海沧区举行。吴某乙当日佩戴“李某、F12530”的号码布进入赛道参跑。

吴某乙到达终点时间为该日上午10点11分10秒。他在通过终点不远处摔倒在地(摔倒地点距离医疗保障点约10米左右),出现心跳停止、呼吸微弱等情况,经赛事医疗点医护人员临时救护后,吴某乙被送往厦门市海沧医院救治,后于当天上午11点3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今年1月16日,死者家属将赛事运营方公司和转让号码布者李某起诉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要求双方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在内共计123万余元。

海沧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

海沧区法院认为,吴某乙不幸死亡是自身因素导致,赛事方检录工作存在瑕疵,但不能认定与吴某乙的死亡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吴某乙曾参加过泰宁环大金湖世界华人马拉松赛并顺利完赛,应知晓马拉松赛事的运动风险及有关规程,在明知号码布不能转让的情况下却仍然受让,并通过检录参跑,属于自甘风险。法院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吴某乙受到了外在或环境方面的加害,或者由于外在或环境方面的原因导致其损害扩大,其最后不幸死亡可以认定是其自身因素导致。虽然被告厦门某公司的检录管理存在过失,李某违规转让号码布让他人“替跑”存在过错,但均不能认定与吴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厦门某公司、李某无须对吴某乙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

体育运动本身就具有竞争性,也有一定风险。因体育运动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所引出的法律问题是侵权法上的“自甘风险规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那么,什么是“自甘风险规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责任编辑: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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