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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应增加对指定管辖限制条款

来源:法制网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admin 发表时间:2012-01-09 11:03 
核心提示:徐显明委员说,刑诉法有几个基本原理。一是诉讼的中心应该是确立在审判阶段,其他所有的环节都应该作为审判的准备环节和阶段。这是一个法治原理,违背了这个基本原理,就无法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

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近日分组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时,徐显明委员提出,增加对指定管辖的限制条款。

徐显明委员说,刑诉法有几个基本原理。一是诉讼的中心应该是确立在审判阶段,其他所有的环节都应该作为审判的准备环节和阶段。这是一个法治原理,违背了这个基本原理,就无法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二是刑事诉讼的目的,除了追究犯罪,还在于保证无辜的人不受追究。作为普通的公民,每个人都有发生犯罪的可能,但是作为国家,应该追求最高的善,这就要求国家在任何时候都要避免犯错误,特别是不能犯以合法的方式侵害人的自由、财产和生命的错误。保证无辜的人不受追究是刑事诉讼的底线。这恰是诉讼法要避免的。三是采用制约机制。从诉讼活动的所有环节来看,设计原理是用后一个权力来制约前一个权力,当侦查机关认为是犯罪的时候,为什么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呢?就是要让检察机关审查、制约侦查权。检察机关批准以后,为什么要提起公诉、交付审判呢?审判权的目的就是要对检察权进行制约。一审法院也有可能犯错,所以又设计了二审,就是让上级法院监督前面一个审判。诉讼原理就是用后一个权力去制约前一个权力,经过无数次制约后,才能保证案件的正确性。这就是诉讼的三大原理。遵循这三大原理来设计诉讼制度,刑诉法就是一部合乎法治原理的法。

徐显明委员说,根据上述原理,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更多的应是分工负责和相互制约,特别是诉讼环节中后者对前者的制约,没有制约就没有法治。刑事诉讼从管辖开始就应该注意它的法治性、严肃性。刑事诉讼法有三种管辖,但是最重要的管辖应该是地域管辖,就是以犯罪地作为侦查、起诉、审判管辖地,先地域管辖,后性质管辖,不能用指定管辖来替代地域管辖。现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指定管辖替代地域管辖已比较多,这个问题应在此次修法中予以解决。

徐显明委员建议,增加对指定管辖的限制条款。指定管辖只有在管辖不明的时候,就是管辖出现争议的时候才可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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