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召回的法律诉求
锦湖轮胎事件还在发酵。在社会各界的关注和压力之下,4月2日开始了首轮召回,质检总局在其官网和官方新闻中都明确了此次召回的责任主体是锦湖轮胎(中国)公司,4月11日在质检总局的官网上又公布了第二轮的锦湖轮胎的召回公告,不过本轮召回的责任主体却变成了北京现代、东风悦达起亚、长城汽车三家整车厂家。
这就生出一个困惑,就是履行召回义务的主体到底应该是整车厂家还是轮胎这样的零部件供应厂家?国家质检总局在这个问题上一直是语焉不详躲躲闪闪的,笔者认为:由锦湖公司来召回问题轮胎是合理但不合法。因为无论是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合同法都规定了一般情况下是最终成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与购买人、物主建立法律关系,无论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产品质量关系。
事实上,2004年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规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也秉承了这种法律原则,在该规定的第三条和第五条都明文规定了:履行缺陷汽车召回义务的责任主体是汽车制造商(如果是进口汽车则是进口商),因此,由零部件厂商锦湖公司而非整车厂家负责召回是与中国现有法律直接相违背的。
另外,从国际惯例上来看,美国在1966年制定了联邦法律――《全国交通和汽车安全法》,整部法律就是围绕着对汽车整车和零部件的安全标准及行政部门和汽车有关各方的职责划分而展开的,其明确规定在对因零部件质量导致的整车质量和召回问题上,整车厂家和零部件厂商是承担共同和个别的责任,这和连带责任非常近似,不过对于整车和零部件厂家来说是没有责任主次之分的。
显然我们的有关部门应当从此次锦湖轮胎事件中吃一堑长一智,借鉴国外的立法,将召回的责任主体设定为两家,也就是整车厂家和零部件厂家应当是共同和个别的责任,这种连坐制已被证明对保护汽车消费者具有积极作用。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从去年开始起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该条例属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一旦立法通过将取代现有的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召回规定,从已公布的条例草案来看,依然将召回的责任主体设定为整车厂家。4月11日启动的第二轮由整车厂家负责的召回是国家质检总局尊重现有法律的一个体现,具体实施却是由整车厂家和锦湖轮胎共同实施的,从这我们不难看出整车厂家和零部件厂商是不自觉地在承担共同和个别的责任。
除了行政部门和立法部门要从锦湖轮胎事件中吸取教训,我们的执法和司法部门也完全有必要对涉及使用了锦湖轮胎而导致的交通事故案进行重新复查,尤其是那些涉及人员伤亡的案件及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仔细认真地分析排查这些事故和轮胎的因果关系或轮胎在造成事故的多种因素中的责任比例,以让无辜者能讨回公道或肇事者承担其相应比例的责任。这里举个去年在美国丰田门事件中引出的全美关注的旧案。李柯方,一名老挝难民,2006年因驾驶一辆1996年造的丰田凯美瑞汽车发生追尾车祸,导致前车三人死亡,检察官检控李在汽车等红灯时,他的脚踩上了加速器而导致车以每小时70至90英里的速度前行相撞,法官判他入狱八年。入狱后,因丰田事件在全美愈演愈烈,受害者的家属也加入到了营救他出狱的队伍,因为他们当时就曾怀疑是丰田的刹车导致了本起车祸。在他服了两年半刑后的去年7月,经过四天的重新开庭及证人作证,虽然1996年造的丰田凯美瑞并不在召回的车型系列中,李一再声称当时他已经用力踩了刹车但却无法制动的陈述终被法院认可了,最终被无罪释放。(吴冬 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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