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政府副职领导人员“辞职”“免职”程序之运用
人事任免权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免职;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免职;免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的人员的职务。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政府副职领导人员在届中离任时,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免职或接受辞职两种方式终止其职务。有观点认为,免职适用于“问题”官员,具有惩戒性,不适合正常的干部调动。因此,大多数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实践中更倾向于采取接受辞职的方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在一定的片面性,有“任”就有“免”,免职是正常的干部离任程序,可以适用于包括因调任其他工作、轮岗交流、任职期满、退休等因素而引起的免除其所任职务的行为。那么,什么情况下接受辞职,什么情况下免职?首先,必须正确认识接受辞职和免职的区别:
一是两者实施的主体不同。接受辞职的主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免职的主体仅限于人大常委会。
二是两者适用的对象不同。接受辞职的对象是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构主要组成人员,包括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方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的对象是地方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不包括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府两院”的正职。
三是两者适用的情形不同。接受辞职一般出于正常和非正常两种原因,正常原因包括工作调动、离退休、健康不佳等;非正常原因包括违法失职、过失责任、政绩不佳等。辞职分主动辞职和被迫辞职两种。免职一般适用于两种情况,一种是正常离职;另一种是因为渎职、不称职等过错离职。
四是两者启动的程序不同。接受辞职应由辞职人提出辞职请求,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交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或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免职一般应根据有权提请人的要求,由“一府两院”提出免职的议案(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免职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人大常委会才能决定免除某人的相关职务。
由此可以看出,唯有政府副职领导人员在届中离职时可采取免职、接受辞职两种方式,但是,并不一定要按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补选产生的职务采取接受辞职方式;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职务采取免职方式”的办法来操作,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政府副职领导人离职时,如果本人没有提出辞职请求,也可采用免职的方式终止其职务;相反,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如果提出辞职请求,且有正当的理由,人大常委会也可决定接受其辞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具体可根据以下几种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其一:工作调动、离退休、健康不佳等原因离职。本人已经提出辞职请求的,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审议其辞职事项;本人没有提出辞职请求,但本级政府已经提出免职议案的,依法启动免职程序;本人既没有提出辞职请求,本级政府也没有提出免职议案的,应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通知本人或本级政府办事机构,要求其提出辞职请求,再依法提请审议其辞职事项,如本人仍没有提出辞职,则应与有权提请人沟通,提出免职案。
其二:因过错、过失、违法、违纪等原因离职。必须坚持党管干部和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干部相统一的原则,正确贯彻党委有关人事决策和意图。党委提名免去政府相关领导人员职务的,应启动免职程序;本人引咎辞职或党委责令辞职的,则启动接受辞职程序。如果政府有关领导人员犯有严重过错或违法违纪,本人既没有提出辞职,政府也没有提请免去其相关职务,则可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撤职案,或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罢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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