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注来电号码引发新型诉讼(2)
被告360公司提交证据并答辩,在网络中有大量涉及该号码的网页,均显示为维特合肥公司的对外联系方式;即便是原告本人也在使用该手机号,不排除是该公司的对外使用,360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360公司还认为,360手机卫士安卓版的软件确有标记手机号码的功能,其中,企业信息标记有三种途径:网民主动标记上传、大数据匹配、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单位自行上传,“无论上述何种方式,被告作为一个软件平台都没有任何过错。退一步讲,如果标记错误,原告完全可以通过申诉方式获得消除。”
对于该案,林涛表示:“该案件在我院尚属首例,因原告个人起诉时无法明确人格权的具体属性,故根据原告自述焦点分列隐私权和名誉权,一并审理。”
“被告举证通过大数据搜索,从公开渠道获得手机号码对应的信息,原告对于信息来源,即在企业登记注册时留存的联系方式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360通过大数据搜索生成的数据,是从公开场合获取,而非通过不正当渠道获得,所以并未侵犯个人隐私权。”林涛表示,“企业黄页内容,本身就是经营者主动填写,360公司在抓取数据、标注并推送的一系列程序中,并未导致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发生。”
“360获取手机号码信息的渠道来源合法,标注信息恰当,未造成损害后果,因此不符合侵权责任的要件构成,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林涛介绍,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电话号码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尚无法定性
“安全软件号码标注起到了最基本的判断识别功能,用户在接到来电时,可以根据提示的标注信息选择是否接听,而无需接听后再挂断。从限制主叫方权利滥用和保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的角度来看,号码标注行为具有正当性的民法依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八庭负责人赵长新说。
不过,赵长新表示,安全软件号码标注也引发了一些现实问题,例如,“通讯联系方式是否属于个人隐私”,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
赵长新表示,无论从侵权责任法,还是最高院关于网络侵犯人格权的司法解释,乃至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都没有就公民的通讯方式、电话号码是否属于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加以明示;“两高”新出台的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中,首次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了定义,其中就包含“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但该解释仅针对特殊犯罪主体以及刑事犯罪,似乎又难以作为判定相关民事案件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
“现阶段因安全软件号码标注引发的涉及侵犯公民隐私权、名誉权的案件,起诉方的诉求多难以得到支持,更重要的还是原告起诉的事实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在诉争事实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多属于最高院关于网络侵犯人格权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合法利用范围。”赵长新表示。
企业应用技术手段事前告知
林涛表示,在社会生活中,利用网络通讯实施犯罪活动频发,拦截骚扰或诈骗电话、提示伪基站的功能利大于弊;如果仅因某些机主不了解软件功能而自感不快,但未实质造成隐私权侵权后果的情况下,认定该功能违法并禁用该模块并不妥当,但可以优化相应步骤,“所以判决中建议,软件开发者应利用技术手段进行事前告知;具体如何实施,需要工信部等行业管理单位制定相应办法”。(责任编辑: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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