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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东方在美再遇集体诉讼:争辩焦点和战情分析(2)

来源:卓继民 作者:卓继民 责任编辑:方向 发表时间:2016-12-19 15:06 
核心提示:本案所涉及的业务内容是新东方的留学咨询业务,从新东方年报披露看,这是其2016年七大业务版块内容之一,不过不是最为核心的业务。其收入不会超过新东方年度总收入的10%。 当然,从定量的角度看,5%就可以构成重要

本案所涉及的业务内容是新东方的留学咨询业务,从新东方年报披露看,这是其2016年七大业务版块内容之一,不过不是最为核心的业务。其收入不会超过新东方年度总收入的10%。 当然,从定量的角度看,5%就可以构成重要性原则。但是,目前的诉状内容十分简单,原告并没有指出到底新东方所谓的此等留学咨询“造假”业务占其总留学咨询业务的比重有多大?所以,原告的指控最多也只能说明,新东方留学咨询业务中存在某些“造假”行为, 但是留学咨询业务本身是新东方总体业务中很小一部分业务(最多也不会超过10%,见下图新东方业务分部信息),所指控的“造假”行为对应的收入金额具体比例是多少也不明确(unspecified portion)。

也就是说,这个“造假”行为仅仅是个案?还是普遍情况?目前诉状并没有指明,而要做到这个具体指控难度很大,所以新东方可以从这个角度驳斥原告。

从定性角度看,虽然有些信息从数据金额或者比重上看不大,但是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十分重要。从美国证券诉讼案例法角度看,通常包括这些情形:

这个信息的隐瞒导致了公司盈利局面的改变,或者盈利趋势的改变;新东方诉讼案件,从目前来看,还不符合这个情形;

这个信息的隐瞒其实有助于公司管理层增加其个人报酬;这个情形目前也不明显,难以成立。

当然,原告可能会从股票市场的价格波动(新东方当天股价暴跌)的角度来说明,投资者其实十分看重该信息,所以次信息的隐瞒属于重大性质。但是,股价的波动是多方面因素造成的,比如市场的过分恐慌等等;而且,从美国证券法的案例看,仅仅是以股价的大跌是很难以证明信息的重要信,关键还是要看该信息本身是否属于应该对外披露。

如果新东方仅仅是某些个别员工存在留学咨询的“造假”行为,从公司层面来看,并不需要对此做出具体的披露,一般性的风险披露足矣。

原告是否会引入“秘密证人”?

在美国联邦证券集体诉讼中,秘密证人经常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秘密证人的的证言只有在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才可以被采纳:(1)对秘密证人本身的情况描述必须足够具体( sufficient particularity), 从而才足以说明他们的信息是可靠的(reliability)和他们自身对此确实是知情的( personal knowledge); (2) 秘密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其本身确实可以显示欺诈的存在( indicative of scienter)。

本案目前处于起诉的初始阶段,不排除类似在其他集体诉讼状,原告律师接下来会引入秘密证人。因此, 如何加强公司的信息安全管理, 也是新东方不得不要防范的。

欺诈要素(scienter)

本案中的三位被告自然人是新东方的董事长、CEO 和CFO。原告的指控并没有将所谓的留学咨询“造假”行为,和新东方公司包括董事长、CEO 及CFO 在内的高管(或者其他高管)相联系起来 ;所以,原告的指控很难满足欺诈要素。(责任编辑: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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