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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

来源:中国网 作者:封美丽 责任编辑:admin 发表时间:2011-06-29 11:29 
核心提示:为促进中外文化交流,繁荣电视剧(录像片)创作,加强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保护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颁布单位:广播电影电视部

颁布时间:950901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文化交流,繁荣电视剧(录像片)创作,加强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保护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系指境内影视节目制作机构及音像出版单位(以下简称中方)与外国法人及自然人(以下简称外方)在境内以联合制作、协作制作、委托制作等方式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的行为。本规定中所称"电视剧"系指采用电子摄录手段制作的有故事情节的电视节目;"录像片"系指音像出版单位制作的供出版、发行、放映或播放的具有故事情节的录像节目。

第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的管理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联合制作(简称合拍)系指中方与外方共同投资、共派主创人员、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电视剧(录像片)制作方式。其条件如下: (一)双方共同投资,包括以货币直接投资,或以劳务、实物、广告时间等折价作为投资;(二)剧本由双方共同确定; (三)共派创作人员、技术人员进行全程摄制,主创人员(包括剧本作者、导演、主要演职员)中,中方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四)电视剧(录像片)版权归中方及外方共同所有。

第六条 协作制作(简称协拍)系指由外方出资并提供主创人员,在境内拍摄全部或部分外景,中方提供劳务或设备、器材、场地予以协助的电视剧(录像片)制作方式。双方根据协议进行利益分配。

第七条 委托制作系指外方委托中方在境内制作的方式。

第八条 申请合拍电视剧(录像片),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全剧中文剧本或每集1500字以上的故事梗概; (三)制片人、导演、编剧履历、剧组演职员名单; (四)制作计划、境内拍摄景点及详细拍摄日程; (五)合作意向书; (六)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复印件; (七)外方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外方为自然人者应提交投资人履历)、资信证明,必要时需提交经过公证的外方第三者担保书。

第九条 申请协拍电视剧(录像片),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每集1000字以上的故事梗概、剧本中涉及我国的内容以及景点章、集的脚本; (三)剧本作者、导演及主要演职员名单;(四)境内拍摄景点及拍摄计划; (五)合作意向书; (六)必要时需提交外方的资信证明。

第十条 申请委托制作电视剧(录像片)参照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的影视节目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中央单位或其所属事业单位下属的影视节目制作机构及音像出版单位,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应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其他影视节目制作机构和音像出版单位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由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特殊情况下,按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对经审查通过的剧本或故事梗概不得进行实质性的改动。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中,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安定、民族尊严和民族团结; (三)违反社会公共道德规范; (四)宣扬迷信; (五)宣扬色情、性裸露、暴力及详述犯罪手段; (六)可能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七)其他应禁止的内容和情节。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批完毕。对于符合本规定各项条件的,审批机关应批准拍摄并发放《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未经批准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

第十六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让《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许可证》。

第十七条 非经合作各方同意,不得制作不同的电视剧(录像片)版本。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制作的电视剧在境内发行及电视台播放,应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止制作、出版、发行或播放; (三)停止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资格; (四)取消中方电视剧制作资格。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与香港、澳门地区的法人与自然人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参照本规定执行。与台湾地区的法人及自然人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仍按广发外字〔1994〕89号文件执行。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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