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独家直播权保护难在何处(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强调,如果在具体案件中,涉案体育赛事直播并未受上述限制,或者存在其他独创性的体现,则连续画面当然可能构成电影作品。因此,体育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是否符合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仍需针对个案进行具体判断。
焦点三:对体育赛事公用信号网络直播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途径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在实践中,网络直播行为确实极大地影响了体育赛事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在现行著作权法的框架下,无法适用广播组织权禁止他人的网络直播行为。
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的行为。该条款中所称的“广播、电视”并非广播电台及电视台所播放的节目,而是承载该节目的广播信号。
对于广播组织权是否可以控制他人对体育赛事信号的网络直播行为,取决于该条款中的“转播”一词的理解。但司法实践中,目前我国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不包括网络直播行为。
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转播”的规定产生于2001年,在当时的环境下,网络直播行为还极少出现,并未成为对于广播组织权利造成实质影响的行为。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直播行为这一有线转播方式对于广播组织权人利益的影响越发强烈,甚至远远超过无线转播方式,客观形势的发展显然对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提出修改的需求。
就合理的立法逻辑而言,著作权权利范围的设置与划分应以行为特点为依据,至于该行为所采用的具体技术手段则在所不论。基于此,如果在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将转播行为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作限定,包括一切无线及有线方式,从而将网络直播行为纳入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范围,则对于体育赛事公用信号而言,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救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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