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独家直播权保护难在何处(2)
一审法院认为,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形成可供观赏的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不同的赛事画面,因为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不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就此,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是一种创作性劳动,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则认为,一审判决中未明确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属于哪一种具体作品类型。而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作品”需要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前提,法院无权在法定作品类型之外设定其他作品类型。
二审程序中,新浪公司诉称,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简称电影作品)。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赛事整体比赛画面尚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不能满足电影作品中固定的要求。此外,中超赛事公用信号中的集锦仅4分钟,其可能具有的独创性程度不足以使整个赛事直播连续画面符合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因此,完全受上述因素限制的中超赛事直播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并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无法认定新浪公司对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享有著作权,故天盈九州未构成侵犯。
焦点二:体育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是否构成电影作品
公用信号是体育赛事直播行业的通用术语,其由专业的直播团队按照赛事组委会统一的理念及制作标准制作而成,不同赛事的公用信号制作标准会有所不同。公用信号通常包括比赛现场的画面及声音、字幕、慢动作回放、集锦等,且仅涉及确定时间段的内容。
因体育赛事各个场次直播的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具有类型化特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从“固定”及“独创性”两个角度对其进行类型化分析。
通常情况下的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是否已被固定,因现场比赛转播阶段的不同而不同。现场直播采用的是随摄随播的方式,此时整体比赛画面并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因而此时的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并不能满足电影作品中固定的要求。赛事直播结束后,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整体已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此时的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符合固定的要求。
独创性强调的是个性化选择,客观限制因素越多,创作主体的个性化选择空间越少,独创性程度越低。通常情况下,纪实类的电影作品较之于非纪实类的具有更小的个性化选择空间;而在纪实类中,直播类的较之于非直播类的具有更小的个性化选择空间;而在直播类中,需要符合观众需求的比无需考虑观众需求的具有更小的个性化选择空间。
因此,就类型化分析而言,体育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属于上述类型中客观限制因素最多的情形,在独创性高度上较难符合电影作品的要求。(责任编辑: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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