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监会颁布《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吴新雄近日签发第30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颁布《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将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8日发布的《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旨在规范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行为,完善电力争议纠纷调解制度,及时解决电力争议纠纷。《规定》指出,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在调解电力争议纠纷时,将遵循以下原则:在当事人自愿、平等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公平合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规定》明确,当事人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电力监管机构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电力监管机构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且通知当事人。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应当根据争议纠纷复杂程度和争议纠纷标的大小,指定一名或者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进行调解工作,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利用调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电力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员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与电力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电力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如有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故意拖延时间等情形,电力监管机构可以终止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终止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书。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书,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规定》指出,参与调解的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并网双方或者互联双方达不成协议引起的争议纠纷,依照《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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