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一网吧播放《非诚勿扰》 被华谊索赔46000元
深圳金利满实业有限公司旗下的攻略基地网吧因擅自播放电影《非诚勿扰》,被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非诚勿扰》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删除该影片;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据了解,电影《非诚勿扰》于2008年12月底公映,华谊兄弟传媒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自身名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的权利。2009年4月25日,华谊兄弟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授权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该剧相关维权事宜,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进行和解与调解,接受赔偿。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被告网吧的局域网上非法复制并传播原告享有权利的上述电影。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原告将其诉至法院。
福田法院受理此案后,一审认定网吧一方存在过错,一审判赔6000元,金利满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网吧不服上诉,昨日,深圳市中级法院对此案进行二审,深圳中院网(www.szcourt.gov.cn)、深圳中院微博(http://t.qq.com/szfyyjs)和深圳新闻网(http://www.sznews.com/)全程直播了直播庭审过程。
庭审交锋:原告法律身份引质疑
现场,网吧一方的代理人表示,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香港)、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诉权出具了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的《版权声明》、寰亚电影有限公司(香港)的《确认书》。但是,寰亚电影有限公司(香港)的《确认书》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证和转递手续以证明其授权的真实性,该授权当然是无效的。其认为证据《确认书》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因播放涉案作品的获利,或者其损失,即便上诉人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也属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寰亚出具的《确认书》是在大陆地区形成的,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侵犯音响、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交在国内签订的涉外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使用合同作为证据,根据最高院有关规定,无需再办公证。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合法合理。被上诉人为了制止上诉人网吧的侵权行为,分别聘请了调查员、公证员和律师,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而且判赔的金额也不应该以非法所得作为唯一依据,应当对侵权人进行惩罚性的赔偿,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法院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庭在进行短暂休庭后,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寰亚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写明签订地是在中国北京,上诉人虽然质疑该证据的有效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和实施依据,依法不予认可。寰亚公司已经确认华谊兄弟公司享有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诉他人的侵权责任,该确认条款系授权性条款,而非限制性条款,因此上诉人认为华谊兄弟不能转授权的意见没有依据。
华谊兄弟据此将《非诚勿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网吧等局域网环境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连同包括诉讼在内的权利授权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享有侵权诉讼的权利。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对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考虑涉案电影作品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的性质及情节、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的支出等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审判长表示,原审法院酌情判定上诉人赔偿金额为6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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