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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视听节目:既要管好,也要管活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韩杰 发表时间:2014-02-12 11:16 
核心提示:网络剧、微电影就是视频内容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新兴的文化样态,在降低制作门槛、方便用户接受、表达多元文化、满足精神需求、培养创意人才等方面,都体现了重要的文化价值和产业价值。

网络文化应当有规则、有底线、有秩序;保护调动好网络剧、微电影这一充满活力的新兴文化领域,也是管理部门的应尽职责。“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局面一定要防止。

网络剧、微电影等借助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终端传播的新文化样态,一方面有市场推动,一方面有用户需求,近年来发展得风生水起、如火如荼。截至2013年底,广电管理机构共发放了608个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批准了26家网络广播电视服务台,11家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机构,还有6家3G手机电视集成机构等,视频用户规模越来越大,在线视频用户中年轻人更是超过70%。网络剧、微电影就是视频内容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新兴的文化样态,在降低制作门槛、方便用户接受、表达多元文化、满足精神需求、培养创意人才等方面,都体现了重要的文化价值和产业价值。

但是,毋庸讳言,由于管理方式还不够完善,行业自律能力不够强,网民意识也参差不齐,网络上的确出现了一些内容低俗、格调低下、违背社会公德、有损他人尊严甚至违背国家相关法律和社会公平性的内容,特别是著作权人标识模糊、版权保护比较困难,影响产业的健康发展。通常我们说,哪里有自由,哪里就一定会有规则;没有规则往往也就没有真正的自由。所谓劣币驱逐良币往往都是因为没有规则的所谓“自由”带来的恶果。所以,网络不应该成为没有边界、没有底线、没有禁区的文化舞台。

在这样的背景下,最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补充通知》,这是对原国家广电总局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3年7月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及微电影网络视频管理的通知》的补充,要求“从事生产制作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的机构,应依法取得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播出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机构制作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此外,“个人制作并上传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由转发该节目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履行生产制作机构的责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只能转发已核实真实身份信息并符合内容管理规定的个人上传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不得转发非实名用户上传的此类节目”。这个补充通知的核心在于要求网络剧、微电影内容(PGC)的制作者要持证,而用户自制内容(UGC)则需要实名上传,并且强化了视频播出平台的审查、监管和处置责任。

从管理手段上来看,这些管理要求与国际通行的管理方式有相似之处:谁制作、谁上传、谁播出,谁担责,这也是新媒体技术所推动的文化内容管理方式发生的变革。客观上,提醒了所有制作者、上传者、传播者,网络剧、微电影也是有内容“底线”,内容“边界”的,所有当事人都具有内容“看门人”的义务,都要为内容的“不当性”、“违规性”、“违法性”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对网络剧、微电影中的“不良内容”带来了警示和压力,更重要的是“实名”或者“持证”之后也对规范网络版权、防止侵权行为有所帮助;这也为政府管理部门在必要时进行处罚和干预提供了“行政依据”,对于规范网络文化,净化网络空间,保护网络剧和微电影的内容产权应该说都有积极作用。

当然,在具体的管理方式上,如何能够让从事生产制作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的机构“依法”顺利获得行政部门颁发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而不是用很高的条件、程序门槛把许多社会民营机构排除在外,保护调动好网络剧、微电影生产机构的积极性,爱护这个青年用户喜欢并且充满活力的新兴文化领域,则是管理部门的应尽职责。“一放就乱,一管就死”的局面一定要防止;与此同时,在要求制作播出“适合网络传播、体现时代精神、弘扬真善美、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网络剧、微电影”的时候,也需要意识到社会文化的多元性、多样性、多层性,往往会导致人们文化价值观上的很大差异,我们应该允许在社会转型期、在新媒体层出不穷的时候,尽量以“无害”为底线,包容更多的文化差异,网络文化同样需要一定的分层和多样。我们更要在底线管控、宏观调控的基础上,让文化市场发挥自身的过滤调节作用,再加以舆论引导,强化行业自律,逐渐提高网民媒介素养,相信网络剧、微电影会为我们的文化生活带来更多的正能量。

(责任编辑: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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